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王松山
原 告 張鈴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11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 )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理事會於民國(下 同)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並經重劃會 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分配結果(公告期 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公告) ,原告張鈴珠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下同)長春段000 ○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原告張鈴珠 所有4筆土地)位於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合併分配於南興 段166地號土地。嗣原告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以108年6月 25日長春劃松字第1206號函向被告申請南興段39、60、63、 113、130、160、163、166地號、竹興段49、50、51、52、 53、55、56、57、58、59、60、62、81、82、126、180、18 3、237地號土地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第7批土 地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08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 015163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重劃會略以:「……說 明:……三、貴會本次申請登記土地共計26筆,除南興段63
地號抵費地未涉訟同意辦理……外,餘25筆土地皆因原位次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 ,進而提起訴訟,考量判決未定讞前,重劃後土地處爭訟狀 態,又此25筆土地位置確係坐落於上開爭訟土地原地籍範圍 內,倘辦理登記,恐有損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權益及衍 生重劃前後地籍重疊問題,爰予暫緩登記。」被告並以108 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51635號函請臺中市○○○○ ○○○○○○段00○號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㈡原告張鈴珠另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地政局提出申請書,向 被告地政局請求凍漲其所有4筆土地公告現值,並請儘速核 發南興段166地號土地,經被告地政局於108年6月25日以中 市地劃一字第1080020477號函(下稱被告地政局108年6月25 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於 重劃前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由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王君依法 提出異議,進而提起訴訟,故該宗土地尚未確定,……,仍 應暫緩登記為宜。……六、副本抄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有關本案申請人針對公告現值調整之意見,請錄案並研擬 處理意見,提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109年 度公告現值時參考。」原告張鈴珠不服被告地政局108年6月 25日函,提起訴願,請求:⑴被告地政局108年6月25日函應 撤銷,⑵其所有4筆土地之105年至108年土地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應調整為10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其中, ⑴原告張鈴珠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地政局108年6月25日函部分 ,經被告以108年1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39996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張鈴珠未提起行政訴訟);至於⑵原告張 鈴珠訴願請求將其所有4筆土地之105年至108年土地公告現 值及公告地價調整為10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部分 ,經內政部以108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79841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張鈴珠不服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 ㈢嗣原告重劃會及原告張鈴珠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25日( 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3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 1090011027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書援引之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 1967號函,違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自治性及自主性,有違 自辦市地重劃之本旨,且亦違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70號判決關於分配結果確定與否,應係就土地所有 權人有無異議「個別認定」之確定判決意旨,又所謂「暫緩
登記」欠缺實體上法律依據,應不得以函示自行創設法律上 所無之規定。且該函釋之基礎事實不明,尚不得認定與本件 事實相似,應不得適用於本件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 所為之「暫緩登記」,仍欠缺實體上法律依據: ⑴訴願決定書雖援引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 0041967號函略以,對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之土地,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未確定,無從併 同分配結果已確定之土地辦理重劃前地號截止登記,而宜 暫緩登記云云(訴願決定書第5頁)。
⑵惟: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本 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 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實施之公辦 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 制之色彩(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參照),尚有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證7)。是土地分配結果之作成,均賴會員大會或會員 大會授權之理事會自行以決議為之,此由101年2月4日修 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4項規定即明。 是若認主管機關得另為裁量而決定是否辦理土地登記,則 不啻由主管機關實質決定分配結果,顯與自辦市地重劃之 本質之相違。是該函意旨顯違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自治 性及自主性,有違自辦市地重劃之本旨,應非可採。又所 謂分配結果確定與否,應係就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提出異議 而「個別認定」重劃確定與否,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足佐,故重劃區內因異議而阻 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尚 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其他所有權人,是未提出異議之其他 所有權人於異議程序期間屆滿時,其重劃後之分配結果自 屬確定。再該函意旨欠缺所謂「暫緩登記」之實體上法律 依據,應不得以函示自行創設法律上所未明文之規定。況 該函釋之基礎事實不明,尚不得認定與本件事實相似而得 適用於本件。
2.主管機關應係審查是否符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文 件,至於分配結果確定與否,亦應僅就提出異議或訴訟之「 該宗重劃後土地」為認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因 其他所有權人異議而使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暫不確定,顯然已 係就分配內容為實質審核,與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 72065號函意旨有違:
⑴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固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
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 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此規定 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所準用。及本重劃區章程第19 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 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 配結果確定之。」(甲證9)。
⑵惟:
①關於前揭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 (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 時,應加以審核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 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 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此有內政部(89) 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可資參酌(甲證10)。 ②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即闡明:「七 、㈢……依此,足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重 劃結果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 關辦理登記,其重劃分配結果始得完成登記程序;而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依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 之申請,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須就該重劃會依 獎勵辦法第35條規定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重劃程序之規 定加以審查。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 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 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
③是主管機關審查範圍,僅限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 所明列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 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文件。又重劃分配結果 確定與否,應係以異議人個別是否提起異議者為限,亦 即僅有提出異議之該宗重劃後土地,始有未確定之效果
。若得就具體相牽連之重劃前土地認定是否確定,顯然 已係就分配內容為實質審核,自與前揭內政部(89)台 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意旨相違。
④再重劃之目的在於整理混亂之地籍,將重劃前地籍重新 規劃為整齊劃一之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 故重劃分配結果,著重在於已經地籍整理後之重劃後地 籍地號,而非指重劃前地籍。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於第 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原則,此僅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原街廓有「原位次」之權利,而非應於「原位置」作分 配。則重劃前地籍之範圍顯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不 生影響。
3.土地分配結果(即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而「個別認定」重劃確定與否,是重 劃區內因異議而阻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異議人自己所 提出異議之重劃後土地,不得擴及異議人以外之鄰近土地所 有權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系爭25筆土地受他人重劃前 地籍影響連帶處不確定狀態,顯有誤解:
⑴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0號判決(據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所維持)意旨可知,重劃區 內之分配結果(即重劃後所重新編配之地籍地號),視「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而就「個 別」土地所有權人認定重劃結果確定與否。
⑵因土地之分配與設計內容複雜且涉及諸多技術,並有多數 權利人參與其中,若僅為少數人之異議,使重劃土地之分 配與設計須再重為或未能確定實施,重劃工作即難以進行 ,基於土地重劃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並非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意願之性質,是為求重 劃分配進行之經濟及衡平利益,分配異議之處理,不應影 響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訴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前,是應認提出異議而阻卻分配結果確定之效力,應僅 限於每一單一異議人自己「重劃後受分配土地」,尚不及 於異議人以外之人。原告重劃會所申請登記之系爭25筆土 地(包括原告張鈴珠爭執之南興段第166地號土地),重 劃後受分配之所有權人均未對此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後 段及章程第19條規定分配結果已確定。
⑷至於訴外人林鴻明、蔡銘座、洪楊月女、陶大堯、何炳梓 、王永成等雖分別提起訴訟案件(訴願決定書第5頁至第9 頁),惟承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0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甲證7、8 ),其阻止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 權人,而尚不及於其他未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未連帶 影響系爭25筆土地已確定之狀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 系爭25筆土地受他人重劃前地籍影響連帶處不確定狀態, 顯有誤解。
4.訴外人王永成等縱獲民事法院之勝訴判決,亦係以抵費地調 整分配,且以任一宗抵費地計算價值分配即足滿足,而無救 濟無實益之疑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應以訴訟對分配結果 確定是否影響之範圍進行個案判斷,顯無實益: ⑴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 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 ,暫緩出售:……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足見法律已明文規定對於提出土地分配異議 及提出訴訟之所有權人,應以抵費地調整分配。 ⑵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酌 :「四、㈦……重劃分配異議或訴訟,最終實質影響或改 變者,不外分配位置、面積或金錢補償,則以目前尚未登 記面積約1.4720公頃(約占全區面積57.11%)及抵費地 ,可供系爭重劃會調整分配使用,是即便原告提起之分配 異議之民事訴訟勝訴,對已囑託登記之土地分配結果,亦 不會產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等語(甲證 8)。
⑶查:
①本重劃區重劃後之可建築土地,現已登記比例為88.47% ,抵費地已登記之比例則為77.58%,尚有南興段第23地 號等13筆抵費地(合計面積為19,668.05平方公尺)保 留未出售,是承前開見解,第三人王永成等縱提起訴訟 救濟而於民事訴訟勝訴,以剩餘之抵費地作為調整分配 即足以滿足,應無從要求將原有土地面積增加分配。 ②被告及訴願決定,略以他宗土地之分配結果因訴訟重新 分配結果影響而處於不確定狀態云云。此主張立論基礎 ,應在於救濟後得指定分配於相鄰之土地,顯然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得以指定分配位置為前題。惟重劃分配結果 ,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指定具體之土地分配位置或面 積,此已為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確定見解(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將因 抵費地之調整分配而受有補償,對其權利無損。 ③否則主管機關一方面要求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
條之1規定酌留抵費地以作調整,一方面又認定未提異 議之土地所有權,受他人牽連而暫生不確定效力,顯然 係雙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限。
④況重劃分配係以土地之價值為計算,而非以具體之位置 為計算,是以任一宗抵費地計算價值分配即對其權利無 損,無救濟無實益之疑慮。本件包括原告張鈴珠等人之 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顯然不可能影響訴外人王永成等 之權利。
5.訴願決定認定因他土地所有人之異議,將使本件受分配土地 連帶處於不確定狀態,此見解無異允許行政機關可透過暫緩 登記手段,以相牽連為由,拒絕登記未異議人之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而實質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顯然違背自 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自治性及自主性,有違私法自治精神: ⑴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市地重劃 係將一定區域內各宗畸零狹小、使用分散之土地加以整理 合併,重新規定其地界,再按交換方式,分配予土地所有 權人。又具體交換之方式,於自辦重劃程序,應屬重劃會 之會員大會或經授權之理事會之職權,不容行政機關介入 。
⑵今被告得自行認定未提出異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分配結 果是否尚未確定,而裁量是否暫緩登記。此見解無異允許 被告可透過暫緩登記手段,而以相連牽為由,而就其他未 異議人拒絕登記,以此實質上仍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 位置,顯然違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自治性及自主性,有 違私法自治精神。
6.原告張鈴珠重劃後受分配於南興段第166地號土地,及本件 所涉之其他24宗土地,該分配結果自104年起即已公告並於 105年1月11日因無人異議而確定,惟現因第三人王永成等以 訴訟任意爭執而受牽連,長達4年仍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已有違重劃係為土地面積、範圍之交換分合,而使土地所有 權人儘速取得方整土地之重劃目的,實非公允。 7.訴願決定所提及之下列案件,業經民事法院於上訴審以判決 廢棄原判決或經撤回起訴,且此生溯及之效力,故被告所依 據之事實,應回溯發生變更,而使分配結果於行政處分作成 時即變更為「已確定」,故原處分自不合法:
⑴訴願決定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系爭25筆 土地分配結果仍處於未確定狀態,原告因情事變更分配結 果從未確定變為確定,應另案重新送件申請辦理,不影響 原處分合法性。」云云(訴願決定書第9頁)。
⑵惟:原告所提出之以下案件,被告均係以當時尚有其他所 有權人提起訴訟,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均對於原告重劃會為不利之認定,故認定系爭土地尚未確 定。惟現以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業經第二審法 院廢棄原判決,則原第一審所為之判決,因此溯及自始不 發生效力,此溯及效力並使原處分作成當時之事實發生變 更(若係由當事人撤回之案件,亦有同樣之效力)。此與 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係指 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嗣後發生變更之情形,顯然迥異 ,自不得將該決議之意見適用於本件。是本件應認原處分 作成時,以下所列之土地溯及已變更為「重劃分配結果已 確定」,應認原處分顯不合法。
⑶關於竹興段第49、50、51、52、53、55、56、57、58、59 、60、62等12筆土地: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略以此揭土地因有林鴻明所有之 466、466-2、466-3、400、283-1、608-3、608-5等地 號土地,前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撤銷土 地分配結果,故系爭12筆土地受影響而處於不確定狀態 (訴願決定書第5頁)。
②惟該案經原告重劃會上訴,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469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訴外人林鴻明於第一審之訴(甲證11),故 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已溯及不生效力,則 前揭12宗土地自溯及發生確定之效力。
③又訴外人林鴻明於該案所主張者,為以重劃前長春段第 400地號土地之原位次,集中合併分配於南興段第25地 號抵費地之位置,顯然其訴訟上所主張者,非應分配於 竹興段第49、50、51、52、53、55、56、57、58、59、 60、62等12筆土地,則此12筆土地之分配結果,實對訴 外人林鴻明之權利完全不生影響。
⑷關於竹興段第81、82地號土地:訴外人蔡銘座、蔡莉玲、 蔡昆志、蔡文格、張雅貞等5人,雖就分配結果異議並提 起訴訟,現仍繫屬於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案。 惟訴外人蔡昆志業已撤回起訴(甲證12),此撤回效力亦 應生溯及效力,是竹興段第81、82地號土地自應溯及發生 確定之效力。
⑸關於竹興段第160、163、166地號土地: ⑴訴外人王永成雖經異議後提起之訴訟,惟其於臺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 133號判決,其所執之見解均係略以「重劃會不成立而
認定分配結果無效」(甲證13)。
⑵惟此案經原告重劃會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且該 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所執見解,經原告重劃會於另案 為爭執,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認 定「重劃會成立」(甲證14),是該案所執之法律見解 應無可維持而顯然將經廢棄,則廢棄後將溯及使原判決 不生效力,前揭3宗土地自溯及發生確定之效力。 8.原告張鈴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 以原位次分配於南興段第166地號土地。且其受分配之土地 面積,亦顯然大於王永成之權利。被告以訴外人王永成案尚 於訴訟中而認未確定,顯失公平:
⑴原告張鈴珠所有重劃前之4筆土地(北屯區長春段443-2、 443-7、443-8、378-1等地號),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依原位次原則分配於重劃後分 配於南興段第166地號土地,此有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 圖足佐(甲證15),是原告張鈴珠依法本得分配於南興段 第166地號土地。
⑵又原告張鈴珠重劃後受分配之南興段第166地號土地,面 積為690平方公尺(甲證15)。第三人王永成重劃後受分 配之南興段第162、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則305平 方公尺。原告張鈴珠於該街廓之權利,顯然大於第三人王 永成之權利,則被告以第三人王永成較小之權利,犧牲原 告張鈴珠較大之權利,顯失公平,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訴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9.依文義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 提出異議者」,應係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土地所 有權人」,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 分配結果即應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被告主張法條文義所謂「 提出異議者」,包括他人位於同一街廓,且範圍重疊部分之 情形,已完全背離行政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自不足採: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 確定。」
⑵次按文義解釋係指行政法規的解釋,應以法規條文的文字 意義為出發點,解釋不可以背離行政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 可能性範圍,如果超越法律條文的文字意義的可能性範圍 ,則已非法規的解釋,而是涉及法規漏洞的補充問題。行 政與私法受法律的拘束,是指應受從法律文義以及法律的 意義關聯、法律的體系、法律的目的及或其他解釋標準所
產生的法律意旨的拘束。【翁岳生編/行政法(上),200 6年10月三版第170頁】
⑶法條文義已明文「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未提出異 議者……」,則基於法條前後關聯意義及文義解釋,應係 指於公告期間內未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 權人。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則該宗重劃後土地之 分配結果自應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⑷訴願決定書略以:「本件分配結果所涉異議及爭訟,應以 原處分作成時之狀態,據以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等語。然本件原告所申請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之25筆 土地,其於原處分作成時之狀態,均未經重劃後受分配之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自屬法條文義所指之「未提出異 議者」。被告主張法條文義所謂「提出異議者」,包括他 人位於同一街廓,且範圍重疊部分之情形。此解釋已完全 背離行政法規條文的文字意義可能性範圍,顯非可採。 ⒑原告所申請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之系爭25筆土地,均未提出異 議。訴外人提出異議之效力,應僅對於所提出之該宗重劃後 受分配之土地,不及於他宗土地:
⑴訴願決定書雖略以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 041967號函,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之土地,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未確定等語。 ⑵然所謂「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異議之土地」,應文義解釋應僅限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 地所有權人,對該宗重劃後土提出異議之情形」。 ⑶訴外人林鴻明僅就重劃後分配之南興段95、181地號土地 之分配決議不服而提出異議,自應僅南興段95、181地號 土地有異議之效力而未確定。至於系爭竹興段49、50、51 、52、53、55、56、57、58、59、60、62等12筆土地,則 未經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自應確定。況 此案業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 林鴻明起訴無理由。
⑷訴外人蔡昆志僅就重劃後分配之竹興段111、110、83地號 土地之分配決議不服而提出異議,自應僅竹興段111、110 、83地號土地有異議之效力而未確定。至於系爭竹興段81 、82地號土地,則未經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 議,自應確定。
⑸訴外人賴木生、賴孫琇娟僅就重劃後分配之竹興段128地 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不服而提出異議,自應僅竹興段128地 號土地有異議之效力而未確定。至於系爭竹興段126、180 、183、237等地號土地,則未經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
人提起異議,自應確定。況此案業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21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賴木生、賴孫琇娟起訴無理 由。
⑹訴外人陶大堯僅就重劃後分配之南興段58地號土地之分配 決議不服而提出異議,自應僅南興段58地號土地有異議之 效力而未確定。至於系爭南興段60地號土地,則未經重劃 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自應確定。況此案業經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陶大堯起 訴無理由。
⑺訴外人何炳梓僅就重劃後分配之南興段129、竹興段6地號 土地之分配決議不服而提出異議,自應僅南興段129、竹 興段6地號土地有異議之效力而未確定。至於系爭南興段 113、130地號土地,則未經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提 起異議,自應確定。此案民事判決現已經原告提起上訴。 且退萬步言,縱使該案民事訴訟重劃會敗訴確定(假設語 氣,非原告自認),亦有依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留如甲證18所記載之「其他街廓保 留之抵費地」足供受分配,足以保障何炳梓之權利,應無 雙重限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必要。
⑻訴外人王永成僅就重劃後分配之南興段162、173地號土地 之分配決議不服而提出異議,自應僅南興段162、173地號 土地有異議之效力而未確定。至於系爭南興段160、163、 166地號土地,則未經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 議,自應確定。此案民事判決現已經原告提起上訴。且退 萬步言,縱使該案民事訴訟重劃會敗訴確定(假設語氣, 非原告自認),亦有依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保留如甲證18所記載之「其他街廓保留之 抵費地」足供受分配,足以保障王永成之權利,應無雙重 限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必要。
⒒被告一方面限制本重劃區保留有南興段第23地號等13筆抵費 地未出售,一方面又擴張異議範圍及於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 ,顯然已雙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且無異於使獎勵重劃 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永無適用之可能,且對未異議之 地主違反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自不足採:
⑴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訴外人林鴻明提出異議之重劃 後南興段95、181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202.03平方公尺 (甲證16編號1)。且被告就「同一街廓」已保留南興段 第23、25地號等抵費地不予登記,合計5,733.45平方公尺
(甲證18編號1),此抵費地與訴外人林鴻明之重劃前土 地臨路條件、土地使用管制等條件均相同,已足以完全保 障林鴻明之權利。然被告認定受其異議效力所及之土地, 則有竹興段49、50、51、52、53、55、56、57、58、59、 60、62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共計6,738.67平方公尺(甲 證17編號1),顯已過度限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⑵訴外人蔡昆志提出異議之重劃後竹興段111、110、83地號 土地,其面積僅為210.89平方公尺(甲證16編號2)。且 被告就「同一街廓」已保留竹興段第85地號抵費地不予登 記,合計3,156.67平方公尺(甲證18編號2),此與訴外 人蔡昆志之重劃前土地臨路條件、土地使用管制等條件均 相同,已足以完全保障蔡昆志之權利。然被告認定受其異 議效力所及之土地,則為竹興段81、82等2筆土地,合計 面積共計1,997.15平方公尺(甲證17編號2),顯已過度 限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⑶訴外人賴木生、賴孫琇娟提出異議之重劃後竹興段128地 號土地,其面積僅為1546.01平方公尺(甲證16編號3)。 然被告就「同一街廓」已保留竹興段第129、136地號抵費 地不予登記,合計2,169.09平方公尺(甲證18編號3), 此與訴外人賴木生、賴孫琇娟之重劃前土地臨路條件、土 地使用管制等條件均相同,已足以完全保障賴木生、賴孫 琇娟之權利。然被告認定受其異議效力所及之土地,則為 竹興段126土地,合計面積共計1,064.79平方公尺(甲證 17編號3),顯已過度限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⑷訴外人陶大堯提出異議之重劃後南興段58土地,其面積僅 為413.23平方公尺(甲證16編號4)。且被告就「同一街 廓」已保留竹興段第61地號抵費地不予登記,合計1,600. 1平方公尺(甲證18編號4),此與訴外人陶大堯之重劃前 土地臨路條件、土地使用管制等條件均相同,已足以完全 保陶大堯之權利。然被告認定受其異議效力所及之土地, 則為南興段57、6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計1493.28平方 公尺(甲證17編號4),顯已過度限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
⑸訴外人何柄梓提出異議之重劃後南興段129、竹興段6地號 土地,其合計面積僅為3,243.11平方公尺(甲證16編號5 )。訴外人王永成提出異議之重劃後南興段162、173地號 土地,其合計面積僅為305.77平方公尺(甲證16編號6) 。被告就本重劃區則另保留竹興段第36地號、南興段第13 1、152、19、32等抵費地不予登記,合計7,678.84平方公 尺(甲證18其他街廓保留之抵費地),土地所有權人既不
得指定具體之分配位置,則原告重劃會將剩餘任一宗抵費 地分配,或出售以價金補償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足以完全保障其權利。然被告認 定受其異議效力所及之土地,則為南興段113、130、160 、163、16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分別為2594、1943.23平 方公尺(甲證17編號5、6),顯已雙重限制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
⑹綜前,被告一方面限制本重劃區保留有南興段第23地號等 13筆抵費地未出售,一方面主張提出異議之效力有擴張及 於他人,顯已雙重限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如此 解釋,將使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因重劃 會未完成土地分配異議之協調處理及相關訴訟而酌定保留 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之規定永無適用之可能,自不足採。 ⒓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邱鼎軒部分,鈞院108年訴字第297號判決 業經原告重劃會提出上訴,該案所持見解尚未確定,應不拘 束本件之判斷。
⒔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分配成果,未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 其分配結果則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故本件未異議部分自符合 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 之要件,此有確定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