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959號
原 告 劉元媛
許瀚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意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書狀,敘明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之明細,並檢附相關證物(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 份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