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蔡凌宗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被 告 徐瑜珍
洪廣皓
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與被告等人所
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
利範圍為30000分之221)、及其上同地段6393建號其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權利範圍
為3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現
值新臺幣(下同)364,820元【系爭土地部分為306,453元(計算
式: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2,000元/㎡面積800㎡權利範
圍為30000分之221=306,45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系
爭房屋為58,367元(計算式: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為175,100元權利範圍為3分之1=58,367元);以上合計共364
,8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