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878號
原 告 王洺弘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王卯生
陳王勝美
王鈴蘭
王鳳蘭
王勛鐿
王建銀
王思玟
王建昌
王明裕
王怡苹
王宥程
王苑宜
李明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8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正本到院。
㈡、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應具狀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當事
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中如有已歿者,應查報其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全體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
,及提出該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0,77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萬5,773元/
㎡面積139㎡權利範圍16分之1=39萬7,653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1萬元權利範
圍16分之1=13,125元;以上合計共41萬0,77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