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722號
TCEV,110,中補,722,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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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722號
原   告 鄒漢民 
被   告 吳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915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11,1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108,200+非住
非營102,900=211,1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
9,815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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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