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722號
原 告 鄒漢民
被 告 吳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915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11,1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108,200+非住
非營102,900=211,1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
9,815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