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林輝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楊史仲之合法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
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書狀載明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姓名及住
居所,而不合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楊史仲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並具狀陳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
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