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楊政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欽隆、徐崧耀、陳俊維、張晏誠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楊致遠」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政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誤將其姓名誤寫為「楊致遠」,致本院前開之裁 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而予以更正。 另原告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民事裁定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