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杰間請求排侵害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陳俊杰之住居所,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
日內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並於閱卷後二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之住居所。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
支付停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
應給付已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97,200元,另訴之
聲明後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請求排除被告除去系爭
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及上開聲明
所載,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
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
本件之訴訟之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97,200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利
益,乃為系爭車輛占用停車位所損失之停車收益,而停車
收益依起訴狀所陳及檢附之照片所示,每日為80元,因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停定期間,且原告之主張亦非因
租賃權而涉訟,則本件為定期收益涉訟,因系爭車輛停放
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而推定為10年,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00元(計算式:80元365天
10年=292,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2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訴時
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