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56號
TCEV,110,中簡,5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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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6號
原   告 温美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
被   告 蕭淑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緣被告之夫訴外人蘇泰瑞與原告育有一非婚生 子女,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鈞院民事第7 法庭,代理蘇泰瑞進行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明知於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 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法庭內有承審法官、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 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 簡直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這種女人啊,簡直是無賴啦」等語 ,向承審法官指稱原告,而以「無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評價。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8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00號8樓之7 之住處,以其夫蘇泰瑞手機中通 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對原告恫稱:「我要殺死妳」 、「我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以 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施以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其中⑵部分經鈞院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在案(註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另⑴部分,經鈞院判處無罪 。被告對有罪部分不服上訴,原告對被告經判無罪部分,亦 聲請檢察官上訴,惟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 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妨害名譽部分新台幣(下同)10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30萬元。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5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卷無訛。觀諸上開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對於在上開(一)⑴之時地向承審法官 指稱原告「無賴」乙語,及⑵所述以蘇泰瑞手機中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對原告恫稱:「我要殺死妳」、「我 沒有要對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等情,並不 否認,然否認涉有刑法309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嫌。茲本 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開事實,有無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 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 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 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以「無賴」乙語辱罵原告,已足使 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 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被告否認其有侮辱原告之 主觀犯意,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更難以其無侮辱原告之主 觀犯意,即謂就本件侵害之行為,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 此部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上開條文其中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行動自 由,要無疑義。至於精神的自由即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包 括於其內,則有爭論。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 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 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是將上 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為一般人格權 ,則「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保 護上較具彈性。本院衡以,被告以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語 音通話功能,對原告恫稱:「我要殺死妳」、「我沒有要對



妳的小孩怎樣啦,我想對妳怎樣」等語,由其內容觀之,難 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侵害,且情節核屬重大。是此部 分,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大專畢業,現為家教媒合業務,每月收入3 萬元左右;被告 為大學畢業,為國營業事員工,每月收入4 萬餘元,並侵害 行為之手段,被告任其夫蘇泰瑞與原告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多次與原告為法庭攻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 上損害應與3,000元(名譽權部分)及2萬元(精神自由權部 分)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 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自勿庸聲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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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