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郭政豪
曹瑞芝
被 告 蕭倞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郭政豪前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0時21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931-TA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曹瑞芝,沿台中市台灣大道七段慢車 道,由南往梧棲方向行駛,至台中市○○○道○段000 巷○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5032-WE 號自用小客車駛 出上開巷口,竟疏未車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撞及原告郭 政豪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郭政豪受有右側肢體多處 擦傷、原告曹瑞芝上唇撕裂傷(3 公分)、下巴擦傷、肢體 多處擦傷、牙齒損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 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所受下列損失 :⑴原告郭政豪部分: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770 元。②機車修復費:3,200 元。⑵原告曹瑞芝部分:①醫療 費用:3萬8090元。②未能工作之損失:13萬6350 元。訴之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政豪5,97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曹瑞芝17萬444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伊駛出巷口欲由東往西左轉台灣大道行駛,伊 車道之行車號誌為綠燈,而查該路口轉角處有乙建築物、乙 座監視器基座、電線桿等障礙物,致東西向之行駛視線並非 一覽寬曠,必須從左方與前方玻璃一起觀察有無左右來車。 然當伊行進中看到綠燈可通行再從左方與前方玻璃來回觀察 是否有左右來車時,從障礙物間縫看到原告郭政豪騎乘機車 快速闖出來,伊立即煞車停下,仍無法阻止擦撞。是本件事 故伊已盡車前注意義務,係原告郭政豪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號 誌闖紅燈而致,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2 人已向伊所投保之 保人公司請求強制理賠4萬4403元。是原告2人本件請求無理 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 人主張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
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 復規定甚明。查原告郭政豪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路口闖紅燈 乙情,業原告郭政豪陳明,並有上開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調查表卷宗資料可稽。而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郭政豪騎乘系爭機車於 行經台灣大道七段慢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 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 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郭政豪顯有過失甚明。參諸,卷 附之上路口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台中市台灣大 道七段僅快車道即有6線道(含慢車道共8線道),被告駕車 於上開路口欲綠燈左轉,在上開巷口於注意其前方快車道之 左右來車,始自巷口進入台灣大道七道,何來未注意車前狀 況。原告郭政豪騎乘系爭機車於台灣大道七段慢車道,未遵 守燈號,竟闖紅燈貿然行經上開路口,被告自無從預防,何 來存有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 ,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2人主張之損 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