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品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王培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購買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被告,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未約定租期、亦未 收取押金,惟被告自108、109年起,陸續積欠租金共92,000 元,金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嗣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卻不收信函,迴避原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乃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租約關係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上開款項。又 自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關係後,被告倘仍繼續占用系爭 建物,則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給付原告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 房屋稅單、第二類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109年間起即未按期繳 納租金,因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故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核屬適法,兩造間租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日即110年2月15日終止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 依法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又至兩造間租約終止時 ,被告共積欠108年3-5月之租金各12,000元、108年7、8 月之租金各2,000元、108年9月租金4,000元、109年8-11 月租金各12,000元,合計92,000元未付,故依約應給付予 原告。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受催討通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給付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核屬有理。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兩造間租約終 止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 以認定。是被告應就租約110年2月15日終止後,其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 00元,乃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應給付租金92,000元,及自 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