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淑
被 告 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9年9月20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6,011元(本金92,789元、已 計利息253,22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辯稱債權存有爭 議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債權存有 爭議,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之抗辯內容或事證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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