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蓋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修
訴訟代理人 鄭珮媛
被 告 湯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2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蓋特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 1及B1樓之2、2樓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 ,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2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5,654元(B1之1每月應收管理費2,440元、B1之2每月應 收管理費1,866元,及2樓之1每月應收管理費1,348元,合計 每2月應繳管理費5,654元),詎被告就B1之2及2樓之1之部 分,自民國104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109年11月30日 止,共積欠33.5期管理費未繳,就B1之1之部分,自107年 4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積欠16期管理費未繳,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欠繳管理費 一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3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