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65號
TCEV,110,中簡,16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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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劉予雲 

被   告 微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沈桂枝
被   告 沈善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被告微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被告沈善慧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人民幣68,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終止合約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 二人於107 年8 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3,780元,惟 被告僅於108 年7 月20日、108 年10月30日、108 年11月29 日分別還款人民幣2,222 元、1,000 元、2,000 元,迄今仍 積欠原告人民幣68,55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8,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終止合約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二 人於107 年8 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3,780元,嗣被 告於108 年7 月20日、108 年10月30日、108 年11月29日分 別還款人民幣2,222 元、1,000 元、2,000 元,尚積欠原告 人民幣68,558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核與 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已還款之金額相符,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8,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微 夢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見司促卷第47頁)、 送達被告沈善慧之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見司促卷第5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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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