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蕭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仁和路與 國光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顏士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02,778元(含零件費用65,548元、烤漆費用23,20 0元、工資14,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而碰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賠償給付同意書、照片(均影本)及
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汽 車險賠案處理紀要、照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於防 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02,778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費用合計為37,230元、零件費用為65,548元,有原告 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間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憑,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15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7月,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54元(計算 式如附表),而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384元(計算式:37,230元+8,15 4元=45,384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2,778元 ,然因訴外人顏士堯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為45,38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卷第81頁)翌日即 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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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48×0.369=24,1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48-24,187=41,361第2年折舊值 41,361×0.369=15,2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61-15,262=26,099第3年折舊值 26,099×0.369=9,6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99-9,631=16,468第4年折舊值 16,468×0.369=6,0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68-6,077=10,391第5年折舊值 10,391×0.369×(7/12)=2,2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91-2,237=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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