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陸政宏
被 告 林正良即和運紙行即盛誠紙品行
顧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331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相關業務及一切權 利義務。被告林正良即和運紙行即盛誠紙品行於94年4 月29 日邀同被告顧碧美、訴外人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 4 月29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林正良即和運紙行即盛誠紙品行在95年5 月2 日繳付 第12期本息後,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被告尚積欠本金28萬 3,3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正良即和 運紙行即盛誠紙品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顧碧美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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