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號
TCEV,110,中簡,12,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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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徐立哲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2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73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慢車道由五權西路 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南屯區 環中路4段2號前近07434號燈桿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前方 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曾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而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部分因欲於109年11月2日復健完成後申請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故未於前案請求,然因其後查知被告並無投保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導致原告無法獲取強制險理賠保險金, 僅能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 覆「因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歉難給付補償金」等情,原告因 而為此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於108 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18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診1 7次,共支出9萬1552元,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就診156 次,共支出1萬5960元,以上共計10萬7512元。(2)看護費 用:依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可請求2個月看護費共7萬2000元 ,因其中1個月看護費已於前案請求,故本件僅請求1個月看 護費3萬6000元。(3)交通費用:原告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院區就診共7次之交通費3290元(每次以470元計算,請求 7次之車資,共計3290元),往返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就 診共147次之交通費10萬2900元(每次以700元計算,請求14 7次之車資,共計10萬2900元),經扣除已於前案請求5萬49 0元,原告尚得請求5萬5700元。(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 職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爾蘭公司 ),因受傷期間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9年5月25日下午、 109年6月22日下午、109年7月13日下午、109年8月6日下午 、109年9月28日下午、109年10月13日下午、109年11月2日 下午,計請假4日,原告請特休假至醫院復健,而於107年10 月至12月,原告之平均日薪為1315.2元【(40303元+39157 元+38908元)÷3=1315.2】,為此請求工作損失共5261元 。(5)保健食品共支出1800元(109年6月29日及同年11月2 日)。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0萬6273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7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前曾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 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359,409元本息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全卷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 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 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 有爭執,應探究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 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 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 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 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 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於前 案僅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之請求權,則其嗣後就所保 留部分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者,因其標的既為前案所未判 決,並無所謂一事再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9年訴字第429號事件中, 就看護費用部分,僅就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部 分,請求其中1個月之損害即3萬6000元;另交通費7萬490 元,係請求其中5萬49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用品支出費用 部分,係請求6343元(108年9月30日、109年2月16日及同 年3月23日藥品費鈣片各600元及購買手杖費用等);又宜 休養不能工作及請假之薪資損失,則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 15萬7828元,且主張自108年4月29日至109年4月9日請假 回診24次,每次請假半日,受有24個半日特休假之薪資損 失1萬5782元;後續療養費用,係請求預估交通費2萬元、 預估請假回診之薪資損失7891元、預估鈣片支出2400元及 精神慰撫金、自行車修車費用等(見前案交簡附民字卷第 5至7頁之原告請求部分);嗣本院前案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409元本息,而駁回後續療養費用3萬291元(含預 估交通費2萬元、預估請假回診之薪資損失7891元、預估



鈣片支出2400元)及部分精神慰撫金、自行車修車費用之 請求(見前案訴字卷第117頁至121頁之判決)且告確定在 案。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為(1)原告於108年1月2 0日至109年2月18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診17次 ,支出醫療費用9萬1552元,另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就診156次,支出醫療費用1萬5960元,共計10萬7512元, (2)原告原可請求2個月看護費7萬2000元,因其中1個月 看護費已於前案請求,本件僅請求1個月看護費3萬6000元 ,(3)原告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診共7次之交通 費3290元,往返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就診共147次之交 通費10萬2900元,扣除已於前案請求5萬490元,原告尚得 請求5萬5700元。(4)原告因受傷期間於109年4月16日上 午、109年5月25日下午、109年6月22日下午、109年7月13 日下午、109年8月6日下午、109年9月28日下午、109年10 月13日下午、109年11月2日下午,合計4日請特休假至醫 院復健,受有工作損失共5261元,(5)保健食品共支出1 800元,未經原告在前案即109年度訴字第429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請求,且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已陳稱:「 108年10月22日澄清中港分院診斷書上有記載需專人看護2 個月,我是1個月36000元計算,我只要請求1個月的看護 費,另1個月會從強制險那邊聲請」、「從我的住家到中 港澄清及平等澄清的交通費…其中2萬元要自強制險部分 請領,本案只請求29490元」、「因為我目前還在復健中 需要繼續門診治療,還要繼續請假、交通費用、補充用品 」等情(見本院前案之訴字案卷第44至46頁),足見原告 於前案訴訟僅係為一部請求,且未明示要拋棄其餘部分之 權利,故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之範圍,自應以原告 於前案中已為請求之範圍為限,至於前案判決後原告未請 求及再發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保健食品 費用、工作損失等費用,既未經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四)依上所述,原告就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前案僅為一部 請求,是倘若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保健 食品費用及即工作損失等係屬未曾為請求之部分,則於本 件中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8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18日在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院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所發生之各項醫 療費用,合計為10萬7512元,有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門 診收據及健保明細等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01頁),且 未經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傷害,醫囑載明伊需專 人照顧2個月,且前案已請求給付1個月看護費3萬6000元 ,故本件僅請求1個月看護費3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且此部分未於前案主張,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支出往返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院區就診共7次之交通費3290元(每次以470元計算, 請求7次之車資,共計3290元),往返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就診共147次之交通費10萬2900元(每次以700元計算 ,請求147次之車資,共計10萬2900元),扣除已於前案 請求5萬490元,原告尚得請求5萬5700元;然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4)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當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甚明。而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9年4月16日上 午、109年5月25日下午、109年6月22日下午、109年7月13 日下午、109年8月6日下午、109年9月28日下午、109年10 月13日下午、109年11月2日下午,共計請特休假4日,有 原告所提愛爾蘭公司請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再參以原告107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所示,原告 每日平均薪資為3萬9457元【計算式:(107年10月薪資3 萬8908元+107年11月薪資3萬9157元+107年12月薪資4萬 306元)÷3個月÷30日=1315元,元以下4捨5入】,則依 前開平均日薪1315元計算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未能領 取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損失合計為5260元(計算式:1315 ×4日=5260元)。
(5)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傷害而於109年6月 29日、109年11月2日共支出保健品費用1800元,業據提出 訂購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審之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需補充鈣片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之傷勢確有補充鈣片等保健食 品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購買支出1800元, 堪認屬實,此部分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572元(計算式:10萬7512 元+3萬6000元+5260元+1800元=15萬572元),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572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3090元(裁判費30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6 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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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