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光
訴訟代理人 歐惠棻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修繕工程,費用包括雜物清運費和修繕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49萬元,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分批匯款40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被告109年農曆年前佯稱完工後 ,將尾款9萬元亦匯予被告。惟兩造約定109年4月12日前往 施工處驗收時,被告無故爽約,經原告實地勘查,發現被告 僅完成部分工程,被告遂於109年4月30日承諾將於5月中旬 完工,之後並未兌現承諾,其後又多次未依約履行,故至10 9年7月13日時,被告同意停工並返還修繕款項予原告,原告 估量被告已為之工程進度後,要求被告返還24萬元工程款, 被告即無音訊,因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 萬元及相關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前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給付49 萬元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實際卻未完成施工,依被告 已完成之工程範圍比例評估,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4萬元工 程款,有存證信函、估價單、工程明細、退款計算明細表
、平面圖、現場屋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5 1-61、105-1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具體之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工 程並未施作完畢,卻已收受原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 元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利息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 越可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