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90號
TCEV,110,中小,9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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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史卜賢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219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863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0 年度中小字第90號損害賠
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13 日16時5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口,徒手開啟原告所駕駛、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放 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200元,得手後騎駛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2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竊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90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雖辯稱其現在因在監執 行無力償還,等到出獄後會盡力賠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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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