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732號
TCEV,110,中小,73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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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章瑾 


被   告 趙芳東 (真實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趙芳東真實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趙芳東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未載被告 趙芳東之住居所,且僅載被告趙芳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 本院依職權查調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戶籍登記資料後, 已確認並非被告趙芳東之人,有本院查詢戶籍登記資料可參 (此資料密封於本院證物袋,因其非本件當事人,故不得給 閱),致本院無法送達司法文書,足見被告趙芳東之真實住 所或居所均尚屬不詳甚明。承上,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 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當事人 年籍為何之相關資料於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趙芳東真實住所或 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 被告趙芳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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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