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吳碧涓即佑和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晃村
被 告 蔡念宏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駕駛堅泰交通公司貨 車(車號000-0000)於中油加油站內過失擦撞原告佑和工業 社之貨車(車號0000-00)當時雖有報案,惟因發生處所為 私人用地,警方無法受理,僅協助拍照及協助雙方和解;被 告也承認其有100%之過失責任,同意理賠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事後未履諾支付賠償金,故原告於109年5月26 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5日內清償支付。詎被告始終 藉故無力償還,原告遂於109年6月5日前往被告服務公司, 在領薪日要錢和解,仍遭被告推託,當即簽立借據以代承諾 。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29日前清償款項,但屢屢催討, 均不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所為陳述略以: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擦撞原告貨車,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 29日前賠償12,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借據、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原告惡意取得票據等語置辯, 惟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涉及票據關係,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4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