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498號
TCEV,110,中小,49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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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語彤 
被   告 葉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時,因未注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 思沂所有並由朱烜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36,700元(含零件費用32,500元、烤漆費用2, 200元、工資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照片(均影本)及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 報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對於防 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6,700元,其中工資及 烤漆費用合計為4,200元、零件費用為32,500元,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1紙可憑,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07年11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6月餘,應以使用3年7月計 算折舊,經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407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607元(計算式:6,407



元+4,200元=10,607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6,700元, 然因訴外人賴思沂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為10,607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卷第89頁)翌日即 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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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00×0.369=11,9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00-11,993=20,507第2年折舊值 20,507×0.369=7,5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07-7,567=12,940第3年折舊值 12,940×0.369=4,7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40-4,775=8,165第4年折舊值 8,165×0.369×7/12=1,758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65-1,758=6,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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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