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張嘉佑
被 告 洪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而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帳戶 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並受 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53頁)。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匯款單為證,並 經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4條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