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劉育辰
複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林𨩌龍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33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福 德檳榔攤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 滿治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85元(含工資費用1,500 元、零件費用9,245 元、烤漆費用2,640 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248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分析: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王滿治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
誤。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要變換車道,但還沒有越過車道線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車輛行駛於向上路七段之中間車 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向上路七段之左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4時 25分55秒,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出現,越過兩車道之分 隔線後進入中間車道」等等,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足知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原來行駛在左側 車道,系爭車輛則在中間車道與其併行,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 時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其車輛之右後方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是被 告駕駛車輛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甚明,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 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車輛未越過車道線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委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248元(即工資費用 1,500 元、烤漆費用2,640 元、零件費用8,10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見沙小卷第8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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