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陳吉欣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326 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 約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2,005元,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 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10,699元。而台灣之星 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補償金,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 欠費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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