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合約期間 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使用至103年4月19日止,共409天,尚積欠電信費 新台幣(下同)2,357元,另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依專案同 意書第1條約定「以基本基準額×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 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計算專案補償金,據 此計算補償金為11,283元【計算方式:18000元×(687/1 096)=11283】,電信費及補償金合計為13,640元【計算方 式:2357+11283=13640】,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濟部於 104年3月31日函文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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