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藍文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19時1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16路由長生一街往豐樂路11巷方向行駛,行經 崇德16路與豐樂路11巷交岔路口而左轉豐樂路11巷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麗貞所有 ,由訴外人許永田駕駛而靜止停放在豐樂路11巷53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7,334元(含零件費用25,750元、工資11,58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2年2 月計算折舊後為9,6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收銀機 統一發票(三聯式)、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照片13 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26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