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76號
TCEV,110,中小,276,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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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王冠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上午12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 一段路燈13394松竹路方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佳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楊健政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賠款滿意書、統 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訴外人陳佳福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之1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0 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而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既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自應為4000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賠 償金額4000元予遠銀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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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