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37號
TCEV,110,中小,237,202103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李維浚 
被   告 賴姵如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9 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處, 因開門時未注意車外情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潘東昇 所有、由訴外人陳雅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 輛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4845元(鈑金拆裝工資312 0元、烤漆工資2萬1725元、零件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4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製車禍案件登記表沒有被告簽名,被告沒有撞 到對方的車門,訴外人陳雅琪一下車就說我撞到她,警察來 時陳雅琪有指出被撞擊的點,我們當場查看她所指的點和我 的車門相對的位置是不吻合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 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須以 損害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所造成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 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開車門時不慎碰撞受損,被告否認其開車門 時有碰撞系爭車輛,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開啟所乘坐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時有碰撞系爭車輛乙節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RBW-9196號副座乘客於車輛 靜止時開門不慎,碰撞到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AYU-3636後方 保險桿」(見卷第25、41頁),惟此登記表並未經被告簽名 確認屬實,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卷附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 03977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內相片(見卷第43-47頁) ,有訴外人陳雅棋指出其駕駛系爭車輛遭撞受損處,及顯示 被告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 得碰撞系爭車輛左側情況(見卷第43-47 頁),然單依前開 相片無法比對確認被告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車門開啟後得碰撞系爭車輛左側之點,與訴外人陳雅 棋所指其駕駛系爭車輛遭撞受損處,二者吻合,亦不能依此 認定被告開啟所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車門時,有碰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真 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遭被告開啟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碰 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4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