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30號
TCEV,110,中小,230,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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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林依潔 

被   告 陳文權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7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 中市南屯區永春路旁倒車,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適有訴外 人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肇事車輛後 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541元;另系爭 車輛於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12日進廠修繕期間,原告 為繼續執行業務向訴外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並支 出租車費用5萬元,又佑欣實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零件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日為9月28日至10月6日,共計9日,原告請求租車 代步費用超過此9日部分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中部汽車潭子服務廠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本院卷第57至72頁)核閱屬實,被告就此部份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 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其在該處倒車時,對於防 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萬6,54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1 萬6,54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40 元、工資費用1 萬1,801 元等情,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73頁) ,系爭車輛自93年3 月出廠, 至109 年9 月1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6年6 月 餘,是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 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4元(計算式:4,740×1/10= 474) ,加計工資費用1萬1,801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1萬2,275元(計算式:474+11,801=12,275),逾此範圍之



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2、租車費用5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觀諸系 爭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8日入廠維修,並於同 年10月6日完工,共計9日之維修期間,則此期間原告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即為原告實際受有之 損害,又衡以原告所提出租車收據所載,25日之租車費用為 5萬元,則1日之租車費用應為2,000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請求租 車費用1萬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固主張:系 爭車輛於109年9月18日拖回原廠,修車廠說會跟對方保險公 司聯絡,後來業務員跟我說對方保險公司沒有來看車、批價 ,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維修,於109年9月28日我先代墊修復費 用,但系車車輛修好後我也有遲延去牽車等語(本院卷第78 頁),可徵系爭車輛未能於109年9月18日及時維修,係因尚 未墊付維修費用,而非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此部分 原告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顯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不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0,275元(計算式: 12,275+18,000=30,275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0,275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55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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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