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427號
TCEV,109,中簡,342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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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羅仕銘 
被   告 黃一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係以匯款 及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嗣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催告 被告還款,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存摺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雙 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嗣經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催告被告 返還,迄至109 年10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見 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已逾1 個月以上,被告自應負償 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000 元,及自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 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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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