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413號
TCEV,109,中簡,3413,2021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蘇思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0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1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0,394 元,嗣於民國( 下同) 110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475,112 元,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外側車道,並經過由被告管領維護之 手孔設施(制水閥蓋)時,因被告未盡養護管理責任,致該 手孔設施未經固定且未與地面保持平整,系爭機車因碾壓該 鬆落彈起之手孔設施,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併 腹內出血、前胸壁挫傷、唇擦傷、顏面部擦傷、右耳撕裂傷 、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身體、精神上受有巨大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28,080元、醫療



用品費用1,537 元、就診車資費用3,715 元、看護費用60,0 00元,薪資損失22,7200 元、機車損害14,294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惟因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因此願負25%之 責任,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475,112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475,11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依照經濟部公告之自來水設備檢驗項目頻率 表及制水閥紀錄卡所載,每年均有固定檢驗水孔,此外,原 告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稱出院後尚需半日專人照護,故原告 請求出院後半日專人照顧1 個月實屬無據,加以原告母親並 非專業看護,以半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過高;另原告 薪資袋並無載稱日期、完整姓名,被告否認薪資袋之真正, 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或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較為合理; 又原告所提機車修繕估價單未有車行蓋印、亦未記載日期, 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原告所提修車收據距離本件發 生時業已經過1 年5 月,亦否認有維修之必要,加以請求金 額尚未扣除折舊,亦不合理;再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未衡 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各種情形,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末以,原告請求尚未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且原告就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187頁、219至220頁) 1.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8,080元
2.原告支出醫療用品1,537元
3.原告支出就診車資3,715元
4.原告支出修車費用為14,294(含工資2,744 元、零件11, 55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就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車損、慰撫金等請求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碰撞被告養護之手孔設施,因手孔 設施未平整設置於地面,致彈起,致使原告摔倒,受有肝臟 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前胸壁挫傷、唇擦傷、顏面部擦傷、右 耳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共住院14日,經醫囑建議休 養6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 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 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 償責任,方為平允;依此,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 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 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 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 時,即應負賠償之責。查本件被告養護之水孔彈起致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經過時,不慎碾壓倒地之情,業如前述,且事故 現場水孔蓋業已彈起之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9 至141 頁),則該水孔之設置業因交通安全之需已有 修補之必要,已甚明確;而被告固提出制水閥紀錄卡、自來 水設備維護手冊為憑(本院卷第211 頁),主張業已盡養護 之責,然被告養護水孔之頻率之為每年一次,而水孔為露天 設施,風吹、雨打、日曬、車輛往來通行,均有需保養維護 之可能,則被告就期間水孔狀況,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仍應負賠償責 任。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於保養維護 水孔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碾壓後倒地受傷,原告之受傷結 果,自係由被告過失疏於保養維護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 一論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共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8,080元及醫療用品1,537 元,共 29,617元(計算式:28080 +1537=29617 ),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2.就醫車資
原告就診車資共3,71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可採。
3.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 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 血、前胸壁挫傷、唇擦傷、顏面部擦傷、右耳撕裂傷、右膝 撕裂傷之傷害,住院14日、建議休養6 月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佐 以原告曾經醫囑發病人病危通知單乙節,亦有該單據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179 頁),對照原告傷勢照片,其顏面、胸部 於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非低,加以又有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 血之傷勢,足見原告住院及修養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 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半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社會現況,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日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費用60,0 00元(計算式:2400×10+1200×30=60000 ),委屬有據 ,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任職於玄宇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於事故發生前年資為 0.6 年,日薪1,600 元,一週上班5 天,每月共22日,另10 8 年10月1 日因車禍請假至109 年3 月30日間沒有收入,有 玄宇企業社負責人蔣志偉出具之在職及請假證明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99頁),此外,原告職別:鷹架工,108 年6 月份前日薪1,500 元、6 月份後日薪1,600 元,又108 年3 月份上班22日、5 月份20.5日、6 月份23日、7 月份29.5日 、8 月份21.5日等情,有薪資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5 至 178 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投保於鷹架職業工會,投保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 頁),則對照勞動部公布之10 8 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



- 按行業別、職類別」統計結果表中有關「其他營建構造人 員(含鷹架工)」之平均每人月之經常薪資為(不含非經常 性薪資)32,735元,依此,參照原告年資、工作狀況,則原 告主張日薪1,600 元、每月工作22日( 即月薪35,200元), 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傷後休養期間為6 月,有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 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11,200 元(計算式1600×22×6 =211200)為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⑵至被告固爭執薪資袋、在職及請假證明之真正,然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查前 開文件分別蓋有玄宇企業社、負責人蔣志偉章,有前開文件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165 至178 頁),揆諸上開 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抗辯 原告欠缺扣繳憑單無法作為原告任職及薪資之依據,難謂可 採。
5.車損之賠償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因養護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於事故後將系爭機車送請新永通修繕估價,並 已於110 年2 月17日委由新永通機車行修繕完畢,有估價單 及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215 頁),則原告就單據上 相同項目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本院卷第220 頁 ),而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94元(含零件費用 11,150元、工資費用2,744 元,本院卷第215 頁),另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99頁),距本件於108 年10月1 日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8 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7,16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744 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9,910 元(7166+2744=9910),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 名,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23 頁),被告則為國營事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及住院期間曾經核發病人病危通知單 ,傷勢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7.至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強制險之請領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請 領強制險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自 無庸扣除,附此敘明。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4,422 元(計算式: 2 9617+3715+60000 +9910+211200+100000=414442)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路面手 孔之養護單位,未確實養護手孔設施、致手孔蓋談起肇生事 故,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碾 壓手孔蓋自摔,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35頁)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為50 公里(見本院卷第12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 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並因超速行駛,致碾壓彈起之



手孔蓋自摔倒地,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 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經依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90,109 元(計算式:414442×70% =290109)。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2月7 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109 元,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8/12)=3,9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3,984=7,166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