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356號
TCEV,109,中簡,335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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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
原   告 黃璟雯 
被   告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 3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370巷與 文山三街133巷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文山三街133巷而往文山二 街方向(下稱肇事地點)行駛時,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 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而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三街13 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336元(含工資及烤漆19,665 元、零件費用31,671元),前開修理費用雖已由被告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賠付完畢,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甫購入之新 車,距事故發生時間僅5個月餘,故系爭車輛另受有日後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0萬元;又系爭車輛係原告作為搭載母親 往返醫院看診就醫及接送三個學童生活起居就學之用,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皆以搭乘計程車代步,另受有2,400元交通 費之損失;再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三位乘客身 心均飽受驚嚇,而原告駕車現仍存有心理障礙,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2,000元,上開合計共11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減少之價格部分,原告對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8日(110)中汽吉字第2號函之 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被告應賠償交易貶值3萬元;此外,精 神賠償部分是被告造成原告、原告小孩及母親飽受驚嚇,原 告等人有去收驚,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且原告請求調解,



被告卻不前往,也造成原告我時間耗損及心裡受傷。倘被告 有注意就不會有發生這件車禍,而當天係原告小孩國中會考 後要去慶祝,故本件事故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未 去就醫,所以無診斷證明。再者,原告在行駛中有注意車前 狀況,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同具過失,原告認為亦僅要負 擔一成之肇事責任。
二、被告則以:文通費用2,400元部份並非本件事故所導致,而 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本事故中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上 損害,難謂對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人格法益有任何不法 侵害可言,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用,自屬於法無據。另原告 系爭車輛搭乘之人員倘因本件車禍致傷損害,應由各該當事 人向被告請求,原告未受合法委任或受讓其求償權,自無於 本訴中代為請求之理,況本事故中僅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 ,難謂對該原告等有何之人格法益有任何不法侵害可言,原 告等主張精神損失費用,均屬無據。至於車價損失10萬元部 份,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左後門受損及周邊配件之更新與 塗裝且係更換原廠零件,並未有鈑件熔接、重要機件(如發 動機、變速系統)等重大車損修復之情,故被告否認該系爭 車輛有何折舊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但被告對鑑定結果也 沒有意見。此外,車禍當時,原告車速也很快,肇事責任應 由被告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11時4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370巷由西往東方向右轉文山三街133巷 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依規定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修後共應支出修理費用51,336元,而前開費用已由被告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HO NDA原廠維修清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並駕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三街133巷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等情 ,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2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經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卷附現場圖 中被告所行駛車道之指向線所示,該車道係得左、右轉之車 道,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肇事車輛進入 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 應注意左右兩方來車,被告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未注意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右轉 ,因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而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縱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次查,本院經徵得兩造同意後委由 第三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 是否因本件車輛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而鑑定結果為:「1 、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 板有鈑修痕跡。2、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 之價差約為3萬元左右。」,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1月8日(110)中汽吉字第002號函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兩 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與兩造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始委由其實施 鑑定,則本院認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依前 開決議要旨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致修復後仍有 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雖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前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亦得



另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另依民法第18條 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 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 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 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000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傷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依法不合 ,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小孩及母親亦飽受驚嚇等情, 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該等損害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由原告向被告求償。
㈤、承上,原告復主張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法載送母 親及小孩往返就醫就學,另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計程車 資2,4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復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 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0紙為證,然依原告前開主張可知,該等 支出乃原告母親及小孩之往返醫院及學校所應支出之費用, ,確非原告自身所必要之支出,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 之損害,而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 出前開交通費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明,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元。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之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路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第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亦有駛入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做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違規情形,而違反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也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本院審酌若非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減速慢 行,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 事故,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則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 轉之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雖亦有疏未減速慢 行,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 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 00元(計算式:30,000元×70%=21,000元)。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 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訴訟費用部分,按兩造勝 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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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