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侯景文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孟宏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30%,餘由被告乙○○負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壹、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下稱乙○○)依租賃契約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乙○○則
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賠償告乙○○新臺幣(下同)284 萬元,且乙○○可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起訴之請求主 張抵銷等情加以抗辯,乙○○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就 其前開抵銷抗辯所主張之284萬元債權部分對原告提起反訴 。原告雖一再表示乙○○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惟本院審酌本 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於 相同之租賃契約而生,且乙○○提起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 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 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兩造均於民國 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仍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亦無妨礙兩 造防禦或訴訟終結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乙○○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賠償284萬元,本件因乙○○提 起反訴後,雖致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惟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已如前述 ,則本件即無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本院依簡易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訴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乙○○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 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嗣因被告甲○○(下稱甲○○)為本件租賃契約之 保證人,原告乃於109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 並於同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揭聲明為:「 ㈠、乙○○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8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09年5月1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嗣因 乙○○於審理時表示已於109年7月29日遷離前開房屋因而情 事變更,原告乃於110年1月8日具狀,及於同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㈠、乙○○應應給付原 告364,416元,及自本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就乙○ ○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上述金額 。」,原告再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更 正前開聲明為:「㈠、乙○○應應給付原告341,416元,及 自本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就被告乙○○之財產,經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上述金額。」,本院審 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甲○○為被告部分,雖屬訴 之追加,然甲○○乃本件契約之保證人,堪認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其餘聲明變更部分,則核屬聲明之擴張 、減縮、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此外,被告於原告最終變 更聲明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對於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或變更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 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變更,則原告前 揭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乙○○於106年4月21日邀同甲○○擔任保證人, 與原告代理人尚玉敏(下稱尚玉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房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詎乙○○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按月一次繳足租金,經原告前於108年3月29日委託 昱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壬公司)轉交欠繳租金明細 予乙○○而向其催繳積欠之租金,然乙○○仍未給付欠繳、 遲繳之租金,迄109年4月16日止,共計積欠6個月之租金20 萬元。嗣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並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表明,倘被告乙○○不於函到後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 即以該函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9年4月 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109年4月31日止,僅陸續匯款 6次共計5,000元,尚積欠195,000元,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自被告收受該信函後之第11日即109年5月1日已終止;又 乙○○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7月 29日,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 之金額即7萬元之違約金,共計為205,333元(70,000元×( 2+28/ 30)=20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乙○○ 自109年5月1日至原告起訴止,復陸續匯款總計80,000元, 故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累積積欠之租金總額應為115,000元 。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自109年4月6日至8月2日之電 費20,542元,以及109年5月5日至109年7月2日之水費541元 ,共計21,083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亦應由被告 負責繳納,然被告拒不繳納,業經原告代墊完畢,被告應一 併返還,上開合計為341,416元。而甲○○為系爭租約之保 證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179條及保證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乙○○應給付原告341,416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前項聲明,如就乙○○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甲○○給付上述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1日終止,原因是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 上,被告自108年即陸續未依約給付袓金,雖被告有陸續給 付租金,但延遲給付,而被告至終止租約日止尚積欠137,68 3元(按最終更正為115,000元)。依乙○○109年11月10日 提出之答辯狀,對於其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故 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 爭租約、其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情,均不否 認。僅抗辯原告之母即簽約代理人尚玉敏前曾刁難、催繳房 租;被告乙○○業已寄發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合約內容 已於存證信函送達起算一個月內即無效,故原告主張之合約 違約金部分並未事實存在;原告曾數次率人至系爭房屋所在 地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返還房屋云云。惟被證2存證信函上 僅記載:「爾後約期內如再發生不合理之情事,承租方必將 提告...」云云,與乙○○前揭書狀所述,顯有出入。縱 乙○○前開書狀所述內容屬實,惟該等事由均非乙○○得不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繳付租金及支付違約金之正當事由。甚且 被告於109年5月1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不得已始多次親自前往要求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 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前開指摘,與業已發生之租金 及迄今仍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債務並不相涉。而從乙○○所提 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未同意延長租約,僅請求給付
租金而已。另被告之民事答辯爭議整理狀,其中證1所示譯 文全然無法作為乙○○前開主張之證明,又乙○○所提出之 「證人丙○○自白證明」,通篇均為電腦打字列印,原告否 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二、被告則均以:
㈠、乙○○就兩造間之爭議,前於108年4月1日於健行路郵局寄 發存證信函予簽約代理人尚玉敏,該存證信函內有節錄,被 告承租店面後房東百般惡意刁難之LINE對話截圖,即尚玉敏 於106年3月8日0時6分,在LINE通訊軟體上惡意騷擾被告乙 ○○,於繳租日尚未到期卻傳訊息文字,內容急迫且限定在 訊息翌日即須繳交租金,惟實際距繳租日仍有一段期間,而 尚玉敏除半夜傳訊息騷擾被告之行為外,又將約定之房租匯 款帳號一再更換,且繳交租金日倘遇六、日或國定假日應順 延繳納,尚玉敏卻急於在六、日收租,致房客因此不想承租 。另兩造間系爭租約自108年4月1日起算1個月已不存在,原 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尚玉敏且於107年6月3日20時22分 進入系爭房屋店面,質問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怎麼那麼高,以言語騷擾被告,令被告擔心投資血本無歸身 心受損害,而原告及尚玉敏卻不願合理賠償被告損失,且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惟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並 未簽訂新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又原告於被告尚未收 受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前,即分別於109年5月24日、5月25日 、6月19日、7月13日、7月14日,率眾至系爭房屋店面,甚 且於同年7月23日抬兩副棺材放在系爭房屋店面前,顯係實 行詐術脅迫恐嚇被告搬遷,乙○○除已提出刑事告訴外(現 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並已於109年7月27日17時45分許將 系爭房屋店面清空,迄今已逾3個月,且乙○○已於109年7 月29日將兩副鑰匙交還給管理室,代租代管公司人員謝為任 於收到鑰匙後亦以電話與乙○○確認無誤,足證原告請求被 告至返系爭房屋之日前應連帶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另乙○○願意拋棄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物品所有權,由 原告自行處理。
㈡、又租金部分經被告結算至109年5月31日止之金額為113,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37,683元,原告為逃漏稅,交付被告 之合約有兩份,第一份租金為18,000元,第二份租金為35,0 00元,俗稱A,B約,被告僅接受租金18,000元之合約,故原 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租金兩倍之違約金,亦僅為36,000元,而非7萬元。 另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4日(22:42分)、25日(22:34分) 有口頭承諾續租給被告乙○○,原告在IG網際網路上用紅色
文字加工霸凌被告,且在文字內寫:「我寬限按月攤還」, 足證原告當時已答應續租予被告,但原告於109年6月19日( 22:28分),又拒絕承認前開承諾,單方面終止契約,原告 自109年4月起至7月底反覆實行恐嚇、詐術、欺騙被告,致 被告營收銳減,原告該期間出租物所產生之水電費21,083元 ,基於公正原則,被告主張應該相互抵銷。再乙○○自106 年4月承租系爭房屋至109年5月1日止,均由原告簽約代理人 即其母親尚玉敏出面處理承租事宜,且尚玉敏至被告店內收 租時常說:「房租算你們太便宜了,我想要收回自己住」等 等,被告未減少困擾,經尚玉敏同意後,房租繳交方式改為 匯款,而尚玉敏自106年8月7日起所有刁難內容(附證9之Li ne對話截圖照片)全部節錄在108年之存證信函內,原告自 知理虧於收到存證後並未不出面處理,被告迫於原告之手段 ,為捍衛居住正義與公平公正原則,只得選擇將押金及裝潢 損失,分月慢慢自租金內扣回,並非原告所述未繳交房租。 而兩造自106年承租至108年間,期間產生糾紛,兩造並未另 立新合約,故乙○○主張當時契約之內容已不存在。㈢、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文字上訴人是指被告,被上訴人是 指原告。兩造在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門口有口頭約定 ,倘被告於6月10日繳納一半的租金35,000元,即繼續租約 ,依訴外人丙○○先刑事另案(鈞院109年度偵字第26334號 )之自白書,即可得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房屋有未 合於使用之情(如:店面不可設招牌,要求提早收租,跟原 本談妥之店面使用範圍不一樣,且化糞池有異味等),被告 深怕自己投資裝潢之店面泡湯,自107年4月開始未足額繳納 每月租金。故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已依約於109年6 月10日匯入第一期金額35,000元,被告認系爭租約仍合法存 續並未終止。另被告已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為抵銷抗辯,抵銷之後被告已無積欠金額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抵銷抗辯之後,被告已無積欠 金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等,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106年4月21日邀同甲○○擔任保證人,與 原告代理人尚玉敏(下稱尚玉敏)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租金每月3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詎乙○○ 自107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按月一次繳足
租金,迄至109年4月16日止,共計積欠6個月之租金20萬元 ;嗣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乙○○,並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表 示,倘被告乙○○不於函到後10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即以 該函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乙○○於109年4月21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109年4月31日止,僅陸續匯款6 次共計5,000元,尚積欠195,000元,又乙○○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7月29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支 付狀況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017號存 證信函及雙掛號回證(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亦約定:「乙方 (按即乙○○,下同)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5 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 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 租金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已送 達被告,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 ,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即以該函逕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乙○○遲延給付租金達2期而經原 告合法於109年5月1日提前終止乙情,亦堪採信。被告雖辯 稱原告之代理人尚玉敏於出租系爭房屋後以LINE通訊軟體百 般刁難,更惡意騷擾乙○○,乙○○深怕自己已投資裝潢之 店面泡湯,乃自107年4月開始未足額繳納租金,並提出LINE 對話裁圖畫面為證,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多為尚玉敏向被 告催討租金事宜,其間尚玉敏雖一度記錯租金應繳納之期限 ,惟已即時更正,甚至發文表示歉意,難認有被告抗辯所稱 之刁難或惡意騷擾情事存在,被告自無從據此為遲繳租金之 正當事由,且被告既已自承自107年4月起即未繳納足額租金 ,顯見被告確具有違約情事,復無正當事由,則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及前開法條規定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至於被告再以 兩造嗣後於109年5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前達成若被告可於109年6月10日匯款35,000元予原告 ,原告即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被告乙節,卻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固提出兩造錄音譯文為證,然細譯該譯文中除了乙○
○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6月10日要匯款35,000元等語外, 並無原告同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相關對話內容, 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當 月租金,惟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給付足額之租金,計算至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9年5月1日)為止,扣除被告 陸續匯款85,000元後,蔡孟宗尚積欠租金115,000元,亦據 原告提出房屋支付狀及存款簿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計算至109年5月31日止,應僅於113,000元未給 付,卻未能將已清償相關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為逃漏稅捐 而另提供1份每月租金為18,000元之租約予被告,然此乃原 告與稅捐機關間是否涉及漏繳稅捐之情事,但兩造就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35,000元乙情既均清楚了解並達成合意,則被 告嗣後自不得以前開情事再任意爭執或否認,故被告前開辯 詞亦不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系爭房屋 於之水電費應由乙○○負擔,然乙○○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尚有水、電費合計共21,083元未支付,並由原告先代 繳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 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得依約向 乙○○請求返還前開代墊費用。
㈣、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 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 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第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交還房屋,應給付甲方按月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至乙方遷讓交還房屋為止。」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再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違約金,係為 避免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 從完整利用系爭房屋而有損害,復參酌兩造均未於系爭租約 中約定原告違約時之罰則,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 高,應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35,000元為適當,原告 主張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無從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乙 ○○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違約金數額為( 35,000元×(2+2 8/30)=102,667元)㈤、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末查,被告復均抗辯乙○○對原告存在284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自得以前開債權與原告前 揭請求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且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有 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另詳後述),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 採,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38,750元(計算式 :115,000+21,083+102,667=238,750),及自最後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 上開部分之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於駁回。
㈥、承上,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 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 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系爭租約之記載 ,甲○○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甲○○間當僅成立 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甲○○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 帶給付之責。本件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甲○○既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 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甲○○就乙○○應給付原告之前
開金額範圍內,應於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 給付責任,亦有理由,其他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被告7萬元,另反 訴被告主張109年4月6日至8月2日之電費20,542元,及109年 5月5日至109年7月2日之水費541元,上開金額,反訴被告於 109年5月25日,在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門口前,反訴 被告答應以口頭契約協議,要求反訴原告應於109年6月10日 匯入35,000元,此口頭契約即生效,反訴原告答應繼續出租 ,續履行剩餘之1年10個月約期,故反訴原告認系爭租約仍 合法存續並未終止,迄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被迫搬遷前 ,反訴原告皆合法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所主張之10 9年5月1日系爭租約已終止並非事實,有證人丙○○於刑事 另案親簽之自白書可證(鈞院109年度偵字第26334號)。詎 反訴被告僅因單純租金糾紛,竟於109年5月至7月間對反訴 原告持續為恐嚇及騷擾之行為,反訴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為 一樓作為美髮工作室店面,2樓作為住家使用,反訴被告違 反承諾,連續8次擾亂社會秩序,一屋二租及抬棺逼迫反訴 原告搬遷,致反訴原告不得已於109年7月29日被迫搬離店面 ,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9年7月29日。且反訴原告店面 營收銳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之水電費,依據民法 第334條為抵銷,而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9年7月29日,反訴 被告要求違約金7萬元無理由,抵銷後反訴原告並未積欠金 額,且反訴被告主張之雙倍租金違約金,除金額不正確,亦 與事實不符。兩造系爭租約期間原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因反訴被告於上述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致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嚴重受損 ,反訴被告自行違約,反訴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15 條、請求反訴被告恢復反訴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50萬元 ,係指因反訴被告前與反訴原告協議好,再繼續租期,但是 反訴被告抬棺材恐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前裝潢的損失; 另系爭租約尚餘租期1年10個月,反訴原告平均每月店營收 約15萬至20萬元,以每月營收15萬元計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60萬元(15萬×24個月=3 60萬元),倘以此金額與反訴被告要求返還之租金138,000 元互為抵銷,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3,462,000元。反 訴原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154萬元係指魔 珼髮型美容館即反訴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參酌「魔珼髮型 美容「歷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行政 院主計處薪資平台」,「美髮及美容美體業」男性每月薪資 36,622元-41,440元、女性每月薪資28,144-34,080元,反訴 原告以每月受有7萬元來計算「魔珼髮型美容館」可得預期 營業利益損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1年10個月 的營業收入損失154萬元(70,000元×22月=1,540,000元) 。再反訴原告早於109年7月29日即搬離該店面,然反訴被告 以指使第三人放置棺材方式為恐嚇,反訴原告經此死亡惡害 之通知,致身心靈均受有重大損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法人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開合計為284萬元,反訴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對於積欠反訴被告租金達2個月以 上租額,及反訴被告因此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且反訴原告於其後仍未能清償 積欠租金等情,均不否認。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起之 反訴,所牽涉者卻與系爭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甚至系爭租約 均無關;又其反訴所主張之金額,非但法律上顯無理由,金 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數倍。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非適法。 再反訴原告請求之「法人精神賠償80萬元」部分,民法第19 5條已就有關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設有原則性規 定,依此規定,係以受侵害者之人格權,於受侵害後所產生 之精神上痛苦應予賠償。另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關於人格 權及身分權之保障,於法人不適用之,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是反訴原告請求「法人精神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就 反訴原告請求之「請求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50萬元」、「出
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4萬元」部分而言,反訴原告 均未分別就此2項請求詳述請求之基礎及依據,且未就其確 實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損害程度之計算,提出 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另 反訴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雖提出營業所核定內容,依據該核 定稅額,107年1月到3月,3個月核定稅額為2,574元,所以 銷售額一個月最多才28萬多塊錢,顯然與反訴原告之主張不 吻合,且這個部分尚需扣除成本,尚難即謂營業額就是反訴 原告所稱之損失。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根本未有侵權行為 之損害,本件僅請求反訴原告搬遷,反訴原告亦自行搬遷, 否認有對反訴原告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併以不正 當方式強行逼迫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搬遷,不但造成反 訴原告營收銳減,計算至原系爭租約到期日之111年5月31日 止,並以每月營收7萬元計算,共造成反訴原告營業損失154 萬元(計算式:7萬元×22月=154萬元),另有裝潢損失50 萬元;此外,反訴被告以抬棺恐嚇方式侵害反訴原告,亦造 成反訴原告身心靈均受有重大損失,反訴原告亦可對反訴被
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共284萬元)等情,則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違約及成立侵 權行為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經催告後仍 未給付,乃依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合法於109年5月1日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更未同意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前匯款35 ,000元後即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告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無訛,詳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迄未能就其主 張反訴被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 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依法即有將系爭 房屋交還反訴被告之義務,更無正當權源繼續在系爭房屋內 使用或營業,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依據系爭租約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4 萬元或裝潢費用50萬元,依法並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固另 提出估價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核定稅額繳款通知 書等影本為證,然前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裝潢或招 牌製作事宜曾委託他人估價及反訴原告經營「魔貝髮期美容 館」期間之繳納營業稅情形,均無法作為反訴被告有違反系 爭租約之證明。
㈣、次查,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以恐嚇方式強逼反訴原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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