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059號
TCEV,109,中簡,3059,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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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林美惠  寄彰化縣○○市○○路○○○000號信

被   告 黃俐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振富於民國79年5月2日結婚,育 有2 名子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另被告與原告乃舊識。不 料於109年3月19日原告於黃振富手機LINE中發現被告與黃振 富交往,並於108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透過雄獅旅遊安 排一同出遊海南島。經原告向黃振富求證,坦承2 人交往多 年,常在汽車旅館開房間約會屬實,並立切結書為憑。被告 明知其交往對象已有配偶家庭,仍與其交往,甚而要求購買 家電及標購法拍屋,明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受此不法 侵害,身心痛苦異常,造成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與黃 振富外出旅遊,純粹是結伴同行,絕無發生逾軌行為,原告 以此認定損害其配偶權利,實屬理由不充足;而與黃振富開 房間約會,乃原告自行揣測,原告無直接證據證明,僅有原 告一面之詞,並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另要求 黃振富購買家電之部分,被告對此均無印象,乃原告無中生 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黃振富於79年5月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1頁)。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9 日在黃振富手機LINE中發現被告與黃振富交往,其2人於108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透過雄獅旅遊安排一同出遊海南島 ,被告要求黃振富購買家電,事後黃振富有書立切結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手機照片及切結書為證(見卷第21-29頁)。 查被告與黃振富及訴外人黃0兼、潘0香於108 年11月11日 至同年月15日參加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 社公司)所辦理之「海南北仍村、亞龍灣熱帶天堂森林、海 景玻璃棧道5 日、升等一晚海口希爾頓」國外團體旅遊行程 ,依該公司系統紀錄,被告與黃振富需求同住一房,有雄獅 旅行社公司110年2月17日雄師獅總法字第11002001號函暨所 附分房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17-119 頁),應足推認被告確 有與原告配偶黃振富共同出遊5 日並同住一室之事實,被告 抗辯雙方純粹結伴同行云云,並不足採。另參酌原告提出手 機照片有被告護照畫面、雄獅旅遊領隊108年11月11日至15 日旅遊行前通知畫面及被告與黃振富合影,及黃振富與被告 LINE訊息「看平板追劇眼睛很不舒服,幫我買電視啦。不然 回家都沒聲音」,及黃振富109年3月22日書立切結書記載「 …5.若日後再與黃俐榕(即被告)聯絡願給付林美惠(即原告) 壹仟萬元正…」,應係原告發現黃振富與被告踰矩交往密切 ,責問黃振富後,黃振富書立切結書擔保不再與被告聯絡, 若有違反願給付原告高額賠償等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 黃振富有共同出遊等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原告與黃振富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黃振富 為原告之配偶,竟與黃振富有共同出遊5 日並同住一室等行



為,顯然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交往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陳明伊係家管,去年有投 資之1到2萬美金收入,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語(見卷第126頁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25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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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