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陳威銘
被 告 李靖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26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照)。查本件兩造所定愛心認 協議書、愛心認養規約條款(下合稱系爭協議)第19條約定 :如因違反本協議書內容而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 開法律規定,本院為兩造合意管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請准命被告返還向原告認養之貓咪。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命被告返還向原告認養之系爭貓咪。⒊被告應當庭刪 除杜撰不實誣陷原告名譽至深之臉書任何貼文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189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僅保留聲明,並經被告當場 同意撤回且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核其最 終變更後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9月12日簽定系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認養幼貓 1隻(下稱系爭貓咪),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每月至少 傳送1次以上系爭貓咪的生活照予原告,且違反第12條,任 意將系爭貓咪轉讓予他人,則依第1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 ,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原告並得接回系爭貓咪。兩造簽訂 之系爭協議內容並不違背善良風俗,兩造均認同簽字,被告 應信守承諾否則即屬違約。
㈡被告與訴外人江美華(臉書暱稱江采晴)是朋友,因江美華 住家3樓後院發現流浪貓生了3隻小貓,江美華請原告於107 年8月間至江美華住處誘捕貓隻,江美華並付款給原告,請 原告將母貓及小貓帶回原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住處照 料,以利之後轉介願意收留之人照顧(原告住處即俗稱「中 途」)。而後母貓及小貓陸續死亡,剩下1隻小橘貓存活, 江美華請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訪,詎被告探訪結束後,竟意 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背信等故意,於107年9月29曰, 以「李靖譁」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反貓咪也瘋狂俱樂 部」中,張貼載有「某日友人家後院跑來一孕婦貓三貓孩, 友人無法養,餵一陣子後在網上找到這中途,對方承諾誘補 後進行更專業照顧,於是捕獲後友人拿三千給對方,打預防 針跟基本檢查不了了之,幾天後傳噩耗其一貓孩過世再傳母 貓產後無力顧導致奶貓死亡...直到我回台中友人請我幫忙 帶回唯一存活,現環境彌漫無法忍受的惡臭,所有貓的精神 狀況都屬虛弱,七成有感冒,食物飲水甚至餐具都不乾淨, 貓屎多過貓砂...現場雜物堆疊到剩一小走道,貓籠本身都 不乾淨,中途本人衛生習慣也不甚理想,大門入口處還掛樟 腦丸,現場跳蚤肆虐數量導致抓癢到快往生...而我先生忍 受不了氣味先離開,友人唯一的貓不親人我轉而認養其他貓 隻,簽好合約給中途兩千...打字提及為赴約離開家正使用 水煙殺蟲除蚤,...愛貓狗的朋友們應該都知道水煙殺蟲劑 的威力,可他居然獨留眾貓去赴約...請問可以告他嗎?」 等文字之文章,並附上3張貓隻照片;又於107年10月16日以 同樣的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愛貓聯盟」中,張貼載有「#
圖1跟2原本健康的貓送到那全數死亡,*更正~圖2被送養人 救回家了#中部北屯區一些獸醫院對他行徑都有所聞#圖3跟4 是他承租收養貓的地方#圖5沒事前約私自送回送養人住所# 圖6感冒問題是他自己造成運送過程貓尿尿他就隨意在任一 家seven用冷水幫貓洗澡」等文字,並附上貓咪、原告住家 及對話紀錄等照片6張,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知悉 原告之住處;及於107年10月間,在臉書使用者「Jade Chil d」留言下方回覆:「Jade Child他真的是瘋子,每天掛網 找麻煩,一直傳討拍一直傳討拍,重點是他說他愛貓,結果 收養處的窗戶連紗窗都沒有」、「Jade Child可是他卻要求 認養人住家要加裝網子,說一套做一套」、「Jade Child不 但不OK,帶回來的貓我幫牠挖鼻孔,結果鼻孔裡面特多黑黑 髒髒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文字,在臉書使用者「劉雨娜」 留言回覆:「劉雨娜所以他的中途貓七成都是感冒的」等文 字,在臉書使用者「徐默默」留言回復:「徐默默真的,本 來健康的不得了,結果去那之後陸續死亡,上禮拜忙著動保 檢舉事宜,資料收集的如此完善動保稽查員最後結果卻只能 對他勸導改善環境衛生,更扯的是所謂的環境衛生是紙貓籠 內部,貓籠以外的無法可管」、「張藝馨下面是他的臉書… (略)」,在臉書使用者「Genie Huang」之留言「您好, 請在第一行編緝加上#愛貓黑名單,謝謝您。」下方回覆: 「Genie Huang謝謝提醒:)」等文字,及在被告友人何佳 欣批判原告之貼文留言,指稱原告害死很多貓等語,均與事 實不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侮辱原告之人格,且被告 受原告之委任,至原告住處探視貓隻後,應如實將探視情形 告知江美華,竟加油添醋說一些捏造的事情,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之利益。原告經濟能力有限,對於被救援安置的貓,或 許無法照顧到完美,但原告會幫貓咪積極找新的主人,且動 保處無預警前來稽查,只有貓砂盆清潔待改善,食物飲水皆 乾淨,因情節輕微,所以只有開出勸導單,數日後複查,動 保處非常滿意。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單方面採信被告所聲請之證人,然卻對動 保處所拍攝之照片及建檔資料等客觀證據未予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不實貼文感到難堪、人格及社會評價受貶抑,精神 上亦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命被告返還 向原告認養之系爭貓咪。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認養系爭貓咪之動機是因為原告所經營之中途環境堪憂 ,且原告自述困難,所以為了讓貓有機會選擇更理想之生活 環境和條件故打算救出1隻算1隻,被告認養系爭貓咪後傳送 1次生活狀況的照片,且並非領養就立刻送養。被告先將系 爭貓咪送到動物醫院驅蟲除蚤、治療感冒及健康檢查後,於 108年3月30日才送養,現任飼主不只對貓負責且照顧良好, 且並未遺失。系爭貓咪一開始即是無主物,系爭協議有關違 約金之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貓咪,約定之違約金亦太高。又原告自己無法做到系爭協議 的內容,該貓送養時已2個多月大,惟原告並未其進行體內 外驅蟲及施打疫苗,且住所環境不佳,無法提供貓咪維持生 理的最低需求,應無正當性要求被告故到系爭協議之內容。 ㈡被告確實有去原告家中看過現場衛生情況不好,堆滿雜物, 貓都關在貓籠,原告說是中途之家,但窗戶也沒有紗窗,被 告是受友人江美華之託去把貓帶回,江美華送到原告那邊的 貓有4、5隻但只剩1隻,我當天也沒有把那隻貓帶走,我另 外在現場有領養1隻健康狀況比較好的貓即系爭貓咪,我回 去後把現場情況跟江美華說,勸他不要把貓帶回來,因為貓 已感冒。被告在愛貓聯盟、反貓咪也瘋狂等社群上張貼文章 ,是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有看到送養處有相關文章,問題都一 樣,我就針對這個問題在網路發敘述過程,被告的消息來源 是江美華及網友楚萱,而且楚萱後續還有去現場看到並無改 善,被告領養貓後去送去北屯區進化跟與北屯路交叉口的獸 醫院,得知原告也將貓送到該獸醫院診治。原告曾經在沒有 跟江美華約之下,就先把貓帶出門,跟江美華說出發了,但 當天並沒有把貓送回江美華那邊,隔天才把貓送回去江美華 那邊,但也沒有事先講。原告曾跟江美華講貓有尿尿,在7 -11幫貓沖洗,但7-11並無熱水。江美華送去原告那邊的其 中一隻貓懷孕,後來生出小貓,但小貓後來死掉了。被告認 為原告連最基本的衛生都沒有,現場都有惡臭,貓砂都已經 結塊又崩解。原告有跟江美華說如果不去誘捕貓,貓會發生 意外,但後來才發現原告是徒手抓貓,沒有專業器材。被告 及配偶、網友皆看到原告的收容處所食物跟飲水不乾淨,, 而且動保處去做檢查,也開出勸導單,證明現場衛生有疑慮 。被告在文章提到原告屋內物品堆到剩一走道,貓籠不乾淨 ,個人衛生不理想,門口還掛樟腦丸,現場有跳蚤,被告配 偶受不了還走去外面透氣,及江美華寄養的貓並不親人,原 告經營的中途之家不合法,還有水煙殺蟲,且貓挖鼻孔之後 很髒,衛生局有要求原告要改善衛生等情,這些內容都是原 告去現場看到的狀況,都是事實。
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2日簽定系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 認養系爭貓咪,惟被告未依約定每月至少傳送1次以上系爭 貓咪的生活照與原告,且將系爭貓咪轉讓予他人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暨規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應給 付10,000元違約金,原告並得接回系爭貓咪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關於系爭協議,兩造之 主要爭執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及返還 系爭貓咪,有無理由?
⒈被告未依兩造協議每月至少傳送1次以上系爭貓咪的生活照 予原告,且被告向原告認養之系爭貓咪,業於108年3月30日 送養予他人等情,俱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 94頁),則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12條之約定,可堪 認定。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規定, 應給付違約金10,000元予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核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兩造系爭協 議約定之內容,無非是基於希望認養人應妥善照顧送養之貓 咪,不得更行任意棄養等目的,衡諸被告違約之情節係未每 月至少傳送1次以上系爭貓咪的生活照予原告及未經原告同 意即將系爭貓咪轉讓他人,惟被告認養系爭貓咪後,即先將 貓咪送到動物醫院進行驅蟲除蚤、治療感冒及健康檢查,逾 半年後始將系爭貓咪再交由他人認養,貓咪亦獲得妥適安全 之完善照顧,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貓咪生活照片及疫苗注射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禁閱證物袋內),則被告之違約情 節尚屬輕微,違約之可責性甚低,況系爭貓咪本屬無主物, 由原告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再經兩造協議而讓與被告,難認 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受有何項顯著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 認兩造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10,000元過高,應核減至1,
000元始為相當。
⒊兩造對於被告業於108年3月30日將系爭貓咪轉讓與第三人乙 事,並無爭執,系爭貓咪由原告先占取得所有權後,既已讓 與被告,再由被告讓與第三人認養,則系爭貓咪之所有權及 占有均已移轉至第三人。系爭協議第16條固約定被告違約時 ,原告得接回系爭貓咪,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貓咪之義務,惟 系爭貓咪業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原告仍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返還貓咪,對被告而言,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 被告為移轉系爭貓咪所有權之行為,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至臉書社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對話及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原告並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20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50號駁回再 議聲請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構盛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侵害名 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 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 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 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其二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亦即 名譽之受侵害不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
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人格,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本院調取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結果,被告係親自前往原告家 中看過照顧貓隻的環境,並自友人江美華、何佳欣、「楚萱 」等處得到資料,與其所見相互印證後,始在網站上張貼文 章,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臆測。且原告於偵查 中陳稱:臺中市動保處在107年10月4日到我軍功路住處稽查 ,說貓砂清潔須要改善等語,亦可證被告文章中提及動保處 前往原告住處稽查並開勸導單乙節,與事實相符,並可佐被 告所見原告飼貓之環境確有不潔之處,堪認被告已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其認知具有一定之事實基礎,被告有相當理由信 其文章內容為真實。況被告在前開「反貓咪也瘋狂俱樂部」 、「愛貓聯盟」等臉書社團中張貼文章,其用意在提醒愛貓 人士注意,係基於愛護動物生命之出發點,其發文之舉動具 有一定之公益性,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誹謗或公然侮辱之 惡意,縱因被告發表上開文章致原告內心產生不悅感受,或 被告文章中出現部分情緒性用詞,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
⒊準此,被告於上述臉書社團中張貼文章之行為,難認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 頁)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 聲請傳喚張美華、何佳欣等到庭作證,主張之待證事實為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實,然證人既均於偵查中到庭作證 ,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本院認為被告在前開「 反貓咪也瘋狂俱樂部」、「愛貓聯盟」等臉書社團中張貼文 章時,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如前所述,故本件無再傳喚張 美華、何佳欣等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