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309號
TCEV,109,中簡,2309,2021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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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淑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返
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就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 上訴時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抗告人已依鈞院110年2 月22日之裁定,於同年3月8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繳 費單收據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110年3月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事,有本 院規費繳款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附卷可稽,本院前於110年3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請求,抗告人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誤為由 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 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查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有顯然錯誤,其原本、 正本,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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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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