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何桂禎
被 告 梁忠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經由訴外人莊寶貴介紹 ,而以新臺幣(下同)39,8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廠牌:日產、西元2000年出廠之中古汽車乙部(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經付全部價金完畢,惟被告所交付 系爭車輛與當初兩造約定有所差異,原告乃要求被告應依兩 造最初約定而將系爭車輛整理保養完畢後再交付原告,惟被 告迄未依約交付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履經催促,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解除兩造前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39,800元之費用,但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價金簽收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系爭車輛輛車籍資料相符,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