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並於110年1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 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10年2月22日(原期間末日為假日而順 延至次上班日,另上訴人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故無再途期間 可供扣除)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10年3月 月2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 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 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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