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4511號
TCEV,109,中小,4511,202103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歐宗珉 
被   告 李有福 
訴訟代理人 李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操作不當使其車輛向 前滑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辰舍有限公司所 有(下稱辰舍公司),由訴外人陳彥均所駕駛,斯時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辰舍公司即得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 ,260元(其中工資含烤漆共1萬8480元、零件2萬78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2256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含烤 漆共1萬8480元、零件折舊後3776元;核此為聲明之減縮, 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員警有到現場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查看後 發現係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車輛,且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係往後 折損,被告車輛則為往前折損,故當係系爭車輛轉彎不慎才



撞及被告車輛,且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有受損,因此不可能 係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當 時還向被告表示抱歉,足見確為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其 當無由賠償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因與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共計已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9,260元(其中工 資含烤漆共1萬8480元、零件2萬78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車輛修理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此部分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停車不慎致車輛滑行之過失,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因素為何?是否應由被告擔負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損失數額為何?(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訴訟法中對於證據證明 力,於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別設下程度不等之要求,於 刑事有罪判決必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確信,與民事判 決之優勢證據主義祇要求證明達某程度真實之蓋然性,使 一般人不致抱持懷疑即可,即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明度明顯 較高,因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法則檢驗,方得援為不利被告之基礎,相較之下,民事訴 訟因採用自由證明法則,自無須如同刑事訴訟般之嚴謹。 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車道錄影光碟, 既可見勘驗結果如下:「1、光碟51分03秒時,被告車輛 停在白色斑馬線上,煞車燈亮。2、光碟51分19秒時,被 告下車,車後閃暫停燈,被告自車後走進店家騎樓。3、 光碟51分27秒-32秒時,原告車輛經過,被告當時人仍在



店家騎樓下。4、光碟51分33-38秒時,由被告車下之水倒 影可見原告車輛閃倒車燈並倒退,至38秒時停止,其後未 見水中倒影有原告車輛行進倒車之狀態。5、光碟51分56 秒起,被告車輛突然往前緩慢前進。6、光碟52分時兩車 呈現平行狀態,被告車輛繼續往前移動。7、光碟52分12 秒左右,被告車輛持續往前前進。」等情,有本院110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可見由該光碟之錄影影像既未見被告車輛向 前滑行之前或當下,系爭車輛究有何移動之情形,且系爭 車輛於併排停放路邊之時,被告車輛有何因遭受撞擊而有 所晃動之情甚明,自已足認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當係因 被告車輛有停車不慎而向前滑行之情形所致甚明,否則被 告車輛倘若係遭系爭車輛往後撞擊,焉有未曾向後震動並 後退,竟係直接往前滑行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時不慎撞及被告車輛後照鏡 所致云云,已屬無憑。又查,佐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彥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的車子停在那邊, 我人不在車上,我的車都沒有動,你的車子過去是否碰撞 到我的車輛,我的車子才因此有動?)我的車子沒有碰撞 到被告的車子,我是停好後下車離開,當時車子彼此間都 有距離,都沒有碰撞到,我是去買完東西回來之後,我的 車子是停在被告車子的左斜前方,也就是外線道,是停在 馬路上沒有錯。(問:是整台車輛都在被告的前方,還是 有併行的情形?)我不記得。我下車買東西回來後,就發 現我的車子有被擦撞的痕跡,車子還在原位上,我的車子 被擦撞到副駕駛座右側前車門到右後照鏡到前保險桿都有 。我在停好下車前,車子並沒有這些受損。(被告問:我 的車子怎麼走也不會撞到證人的前保險桿,警察走了之後 你是否有來跟我道歉?)我沒有撞到被告車子,我看到車 子發生狀況時,那時候貨車也撞到前面的一台車,我還看 被告的車子,有發現被告車之底盤冒煙,這時候被告出來 ,我有問他是否是他的車,他回答是,當時除了我之外, 還有另外一個小姐,整個狀況很混亂,當時我說話態度不 好,問被告說車子怎麼會這樣沒有停好,車子在冒煙了, 後來有報警,還有去店家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下車,後 來車子滑動時,從店家出來後還是很亂,我的態度很不好 ,所以剛才說有跟他道歉是表示我剛才有大小聲,剩下就 交給警察處理,還有保險公司會處理。所以我跟被告道歉 ,並非表示我有撞到被告的車子而跟他道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益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確係因被告停車下車後,因停車不慎致被告車輛自行往前 滑動而衝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肇致,允無疑義,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車操作不當之過失等 情,洵屬有據,而被告以前情置辯,委無可採。再者,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過失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三)另者,被告雖仍抗辯其車輛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之前保險 桿,且由兩車後照鏡之彎折狀態,可見顯係系爭車輛撞擊 被告車輛所致云云;惟此乃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未就 此舉證證明,已難認有據。又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車輛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緊貼滑行至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再繼續往前滑行至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內側車道,已 如前述,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則參以系爭車輛之前 保險桿受損位置既係在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右前方葉子板, 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而此處顯然合於系爭事故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位 置,足見原告所指難認有何浮報不實之處,而被告辯稱上 情,無可採信。況且,原告乃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 業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係經由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營業所報價修復,並經原告逐項審核、核價, 始為賠付,此觀估價單上之記載內容益明,則以原告為保 險公司,僅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有保險責 任,豈會任意就非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予以賠付之理,準此 ,堪見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四)復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彥均 所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乃係停放於忠勇路之車道上,且 占用大半車道,而渠右後方尚有停放被告車輛等情,有本 院勘驗現場光碟所翻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顯係併排 停車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允無疑義。準此,系 爭車輛駕駛人陳彥均本應注意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仍為 之,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甚明。(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9,260元,其中工 資含烤漆共1萬8480元、零件2萬7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依 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105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108年12月20日,已使用約3年 9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776元(計算式:如 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共1萬848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本應為2萬2256元。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 萬9260元予辰舍公司,然因辰舍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2萬2256元,揆諸上開 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2萬2 256元為限。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彥均之 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萬5579元(計算式:2萬2256元 ×70/100=1萬55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5579 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80×0.369=7,6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80-7,668=13,112第2年折舊值 13,112×0.369=4,8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12-4,838=8,274第3年折舊值 8,274×0.369=3,0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74-3,053=5,221第4年折舊值 5,221×0.369×(9/12)=1,4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1-1,445=3,776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