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楊敏琳
被 告 林嘉樑
謝宗和
張郁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易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
民字第37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樑、張郁菁原為網路財富公司之執行長 及監察人,嗣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共同創辦網金國際互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金公司,後改名:奧多奇股份有限 公司),並在境外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 )註冊OtalkiCorp oration(中文名:奧多奇公司),且由 被告謝宗和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張郁菁則負責協助上開公 司相關事務。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張郁菁均明知有價證券 (含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張 郁菁自100年2月起,竟共同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有價 證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飯店等處辦理說明會,由被告 林嘉樑、林殷儀等人在臺上主講、被告張郁菁則擔任工作人 員,共同向與會之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推薦「奧多奇平台」 並稱:買程式課程及股權可以賺更多的錢等語,而向原告等 不特定投資人募集OtalkiCo rporation之認股權證,使原告 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網路財富公司工作人員,再由被 告林嘉樑、謝宗和、張郁菁等人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Otalki Corporati on認股權證(其上記載認股股東姓名、
認購股數,性質上屬認購權利證書)予原告。案經原告告訴 及網路財富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38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易 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嘉樑則以:伊沒有收到原告任何錢,也沒有經營網金 公司,伊只是代表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金公司,伊 很無辜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宗和則以:伊當時是網金公司負責人,渠等做公司業 務項目,沒有違法行為,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伊對證交法 不懂,渠等是經銷代理方式,沒有與原告交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郁菁則以:伊沒有在網金公司任職,也沒有收到原告 任何錢,原告也表示錢是匯給網路財富公司的,伊很無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3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29638號、本院109年度金易字第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金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三人雖分別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嘉樑、謝宗和共同創辦網金 公司,被告張郁菁則擔任網金公司辦理說明會之工作人員, 是被告三人共同參與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網金公司發行之 Otalki股票甚明,顯就非法募集及發行交付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有價證券乙節有共同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被告上 開所辯之詞,洵無可採。
㈢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 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 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 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 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 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一證券市場已建立二十五 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 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 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 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三第 三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 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 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 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
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 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 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 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 3項規定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三人既共同違反證交法第 22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就其所受6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17、19、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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