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宜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2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6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5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藉與台灣之星一中店間因電話合約之事端, 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台灣之星一中店門口丟擲,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宜樺與台灣之星一中店間,因有電話合約問題未 獲處理,乃藉此事端,於上揭時、地,持雞蛋朝台灣之星一 中店門口丟擲後,破碎之雞蛋及蛋汁,波及該門市招牌及路 邊停放之機車,而妨礙台灣之星一中店之正常營運及公共場 所等情,此據被移送人警詢時坦白承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志 偉(台灣之星一中店之副店長)、周昌鐸於警詢時之證詞相 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件 、現場照片9幀等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端公司行 號之、公共場所之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復考量被移送人其經濟、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衡以被移送人上開之行為業已破壞社會安寧 秩序,所為固有不當,惟被移送人受通知到案後能坦承上情 ,並願就自已不當行為賠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