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50號
原 告 黃冠智
本件原告與被告冠良建設有限公司、劉錫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4,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冠良建設有
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劉錫同、原告黃冠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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