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伊文
被 告 劉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 弄00 號3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500 元。嗣於110 年2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91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8,500 元,水、電 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9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遲至 109 年10月16日始搬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積 欠電費3,204 元,經以押租金17,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33,091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羅東大同 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4、34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 年5 月1 日起 至109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均未支付租金,則原告就 此期間依據契約所得請求之租金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 :8,500 ×2 =17,000);又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至109 年10 月16日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原告,爰審酌系爭租約原本約定之 租金為每月8,500 元,原告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計算標準,核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9,887元(計算式:8,500 ×3 +8,500 ÷31×16= 29,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另被告尚積欠電費 3,204 元未繳,而由原告墊付,依系爭租約第5 條關於水、 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等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 墊費用3,204 元,即無不合。準此,經以押租金17,000元抵 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91元(計算式:17,000+29,8 87+3,204 -17,000=33,091),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