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0年度,12號
LTEV,110,羅小,12,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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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 理 人 朱成浩 
訴訟代理人 吳秉森 
被   告 吳逢玉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逢玉黃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 元,及被告吳逢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美珠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5時33分許將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 鎮○○路00號交岔路口10公尺內,阻礙往來車輛視線。適逢 被告吳逢玉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行駛在幹道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柯 玉珍(下逕稱其名)所有,由王崇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 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852元、零件2萬7,940 元,合計3萬3,792元。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共同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柯玉珍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3 ,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逢玉




伊對於本件事故肇責部分無意見,但伊也因本件事故受有脊 椎受傷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出海營業之損失,此部分伊將另行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㈡被告黃美珠
伊確實有違規停車,也願意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見本院卷第9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10月15日警 澳交字第1090014518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電話聯繫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 警交字第109005065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3,792元(包含工資 費用5,852元、零件費用2萬7,9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中工資費用5, 852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 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西元2013年 )11月(見本院卷第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08年7月11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2,7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8,647元(即5,852元+2,79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 柯玉珍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崇翰就系爭事故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王崇翰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王崇翰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及斟酌被告吳逢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線道先行,為 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黃美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 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認王崇翰與被告吳逢 玉、被告黃美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序為25%與65%、10 %。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85 元【計算式:8,647元×75%=6,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逢玉、被告黃美珠各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柯玉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 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5元,及被告吳逢玉自 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美珠自109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40×0.369=10,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40-10,310=17,630第2年折舊值 17,630×0.369=6,5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0-6,505=11,125第3年折舊值 11,125×0.369=4,10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5-4,105=7,020第4年折舊值 7,020×0.369=2,5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20-2,590=4,430第5年折舊值 4,430×0.369=1,6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30-1,635=2,795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95-0=2,79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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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