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301號
LTEV,109,羅簡,301,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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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春風 
被   告 劉福壽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6時許,持平板電腦至 被告於宜蘭縣○○鎮○○路00號經營之瓦斯行前攝影,欲向 相關單位檢舉,兩造因而發生細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場所,對原告 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徐凌玹共同經營瓦斯行多年 ,然原告遷入後多次向主管機關及媒體投訴,消防局屢次查 驗均認合於法令規定,惟原告仍持續滋擾。本次爭執係因原 告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往被告屋內拍攝,徐凌玹上前阻止而起 ,原告辱罵徐凌玹,被告未及細思始出言辱罵。原告復毆打 被告及徐凌玹,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原告 犯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就兩造間 衝突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情節重大,應免除被告賠償之 金額。又原告於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中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損及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 0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03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毀 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 事漁業,若有出港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高中畢業,經營煤氣行,月薪約34,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再參酌兩造財 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 ,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之輕重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㈢、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辱罵其配偶徐凌玹,被告未及細思始出 言辱罵原告,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 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 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無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先對其配偶為辱罵之侵權行為, 然此亦僅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非不能採取其 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爭議,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係因原告之辱罵行為後,始為本件 侵權行為,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中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請求云云。然民 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惟民法第339條亦明文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經查,被告因故意公然侮 辱之行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縱如被告所 稱,原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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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