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9年度,414號
LTEV,109,羅小,41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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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曹國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金學良  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監護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義一舍4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幹你娘機歪,你娘卡好」(台語)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以「我是竹聯幫殺手 」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兩造 復於翌日下午1時許,於前揭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你娘臭機歪」(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以「我是竹聯幫老大,看 什麼看,相不相信我帶小弟把你給幹掉」等語恫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 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貶抑原告在社會 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 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3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 並恫嚇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入 監執行前以手機維修及販售為業,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50頁);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再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 閱卷),並考量被告以言語辱罵及恫嚇原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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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