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睿騰
江明達
陳建甫
被 告 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間出廠,迄109年1月27日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60,592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44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等工資費用13,167元,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30,616元,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未加註「兼供曳引」,故系爭 車輛未依法規申請變更登記即違規安裝拖車勾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壅塞,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無從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 A車當時時速僅5公里,僅碰撞系爭車輛拖車勾,嗣因系爭車 輛向前行駛,始遭該車拖車勾往前拖拉碰撞系爭車輛之後保 險桿右側,系爭車輛其餘維修部分之損害均非系爭事故所致 等語,惟查,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顯係被告未能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使在道路壅塞之情況,車輛行車距離
縮短,仍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車身接觸。被告行駛A 車,未注意及之,以致碰撞系爭車輛拖車勾,以致系爭車輛 發生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系爭車輛是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4條、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及登 檢作業規定辦理行車執照之變更登記,僅為行政機關得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裁處之問題,系爭車輛做上開 登記與否,無從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抗辯除拖車勾及右後保險桿處,其餘 維修部分之損害均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查,觀諸系爭車 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拖車勾及右後保險桿有碰撞之 痕跡,左後保險桿與車體亦因撞擊而未密合(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而事故現場照片受有平面視覺及拍攝光影等因素 之侷限,且車輛經碰撞後所受損害,本無法徒以外觀研判, 當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斷。系爭車 輛拖車勾及右後保險桿遭A車碰撞,經拆卸後發現系爭車輛 因碰撞擠壓,後保險桿、拖車勾座、拖車勾均有損壞,而有 更換或拆裝、烤漆之必要,合乎經驗法則,堪認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綜上, 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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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92×0.369=22,3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92-22,358=38,234第2年折舊值 38,234×0.369=14,1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34-14,108=24,126第3年折舊值 24,126×0.369×(9/12)=6,6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26-6,677=17,4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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