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卓文浩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意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范嘉珈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 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復未於訴狀載 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