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郭彥廷
訴訟代理人 周慧心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曹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簽訂「旅城餐飲小 館短期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向被告購買旅城餐飲小館短期 股東分紅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投資時間 為期1年整,被告需於每月10日前匯至原告指定帳戶5,000元 ,此金額為雙方約定之固定分紅,共計12期,至109年8月10 日止,被告須將原告投資之金額歸還給原告。原告已依約交 付被告投資款26萬元,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開始拖欠各期 應支付之固定分紅,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置理,直到屆期後被 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返還投資金額26萬元,且尚有5 期之固定分紅共25,000元元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計算式:260,000 元+25,000元=28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匯款申 請書回條、原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455號卷第17 至2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 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每月1 0日前匯至原告指定帳戶5,000元之固定分紅,及至109年8 月10日止,須將原告投資之金額歸還原告,本件被告既未 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給付固定分紅予原告,亦未於屆期將原 告投資款項歸還原告,業如前述,原告係依兩造協議法律 關係請求,業已約定清償日,屬有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